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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12-22 20:54:0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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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教育大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精神,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迅速发展,健全学前教育法律制度,根据宪法、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现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和方法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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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写信方法邮寄意见: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邮政编码: 100816 )。 。

信中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

2 .用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fzb@moe.edu。

反馈的截止日期是每年10月7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意见征稿).docx

教育部

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普及,以普惠安全高质量迅速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3岁到上小学之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性质制度)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初级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三年前的教育制度。

第四条(方针目标)实施学前教育要重复中国共产党的全面指导,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重复社会主义学校的方向,执行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迅速发展规律,培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儿童德智

第五条(教育权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不论其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家庭财产状况、身体状况、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都有权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

第六条(快速发展大致)快速发展的学前教育必须多次由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学前教育资源,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的参与。

第七条(政府责任)国家普及学前教育,覆盖城乡,构建布局合理、公益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制度。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地区之间学前教育的迅速发展差距,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迅速发展学前教育。

第八条(家庭责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儿童的责任,尊重学前儿童身心的快速发展规律和优势,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科学地开展家庭教育。

第九条(社会参与)全社会必须为适龄儿童的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学技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必须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快速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学前儿童开放免费或优惠。

第十条(管理体制)学前教育是实行国务院领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主要管理的体制。

第十一条(鼓励教研)国家鼓励和支持关于学前教育、儿童快速发展的科学研究,推进和宣传科学的教育理念和做法。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前儿童

第十三条(儿童权利)国家保障学前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必须反复实现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学前儿童享受游戏和平等对待的权利。

第十四条(入园保障)学前儿童入学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的,除必要的健康检查外,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试。

第十五条(政府供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营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学前教育服务,从而为学前儿童提供公平和质量的学前教育。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经济困难的家庭学前儿童、边远贫困地区学前儿童接受普惠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弱势群体)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家庭学前儿童提供享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的资助,孤儿、事实上没有人抚养孩子、困难人员中的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特别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活动、竞争类活动以及其他违反学前儿童年龄优势、身心快速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三章幼儿园的计划和举办

第十八条(开园体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利用军队、国有公司、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及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财政经费或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为公务幼儿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是民办幼儿园,其中得到政府支持,实行收钱政府指导价格的非营利民办幼儿园是普惠民办幼儿园。 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或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遍的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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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儿园和普惠民办幼儿园是普惠幼儿园,必须提供普惠学前教育服务。 政府可以从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规划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趋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配置计划,将普遍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计划,纳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计划和城市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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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辅助建设)居住社区(居住区)、老城及小屋区改造、贫困扶助转移等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辅助建设幼儿园。 建设部门必须保证辅助幼儿园和第一期建设居民住宅区的同步计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采用,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将财产权移交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公务幼儿园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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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的诉讼,县级人民政府必须通过新建、扩建、公共设施改建等方法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村镇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制度,保证农村学前儿童接受普惠学前教育。

公务乡镇中心幼儿园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乡镇其他幼儿园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单位经营园)鼓励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幼儿园,为本公司员工的孩子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方便,为社会提供普遍的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该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一实施各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

幼儿园必须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设立幼儿园(班)。

第二十四条设立(设置条件)幼儿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和其他职工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有符合标准的园区、安全设施设备和室外场所;

(五)有必要的学业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设立手续)幼儿园的设立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取得运营许可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法人登记。

第二十六条(限制举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援营利幼儿园。

公立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 公立幼儿园不得举办或参加营利的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利益限制)社会资本不得用合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法控制公务幼儿园、非营利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公司资产上市。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票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幼儿园资产。

第四章保育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保教大体)幼儿园必须多次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大体上,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重视习性培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使学前儿童获得身心快速发展经验。

第二十九条(卫生保健)幼儿园以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为先,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促进儿童营养饮食、体格训练、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常见病预防和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

幼儿园要特别照顾体弱的孩子和残疾孩子。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幼儿园必须对学前儿童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实行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应对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必须优先保护学前儿童的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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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幼儿园内设置危险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禁止在幼儿园周边地区设置影响危险、污染、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

幼儿园必须购买责任保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学前儿童购买园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分担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保教复印件)幼儿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前儿童的年龄优势和身心快速发展规律,科学地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大纲和学前儿童学习和快速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研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保育方法)幼儿园要以儿童生活为基础,最大限度地支持和满足儿童接近自然,通过实际操作、体验等方法取得经验的必要性,促进儿童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方面的协调迅速发展

幼儿园必须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进行保育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课程资源)幼儿园必须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关系标准的玩具、教具和幼儿图画书,不得采用教科书。

幼儿园推进录用的课程资源必须依法审定,具体方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要完全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扩大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空之间。

第三十四条(家共育)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交流儿童身心快速发展情况,指导科学育儿的开展。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积极协助和支持幼儿园的保育教育。

第三十五条(幼小的联系)幼儿园和小学必须互相联系,共同帮助孩子准备入学和适应入学。

第三十六条(内部管理)幼儿园实行园长责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决定机关依法任命或聘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必须建立教职员大会制度或教职员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必须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必须参与幼儿园重大事项的决定、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收款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员的待遇,改善园条件。 领取各类钱需要特别支出金。

幼儿园实行收款公示制度,收款项目和标准、服务复印件、退款规则等必须向监护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经费管理)幼儿园必须依法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采用经费,严格经费管理,提高经费采用效益。

幼儿园必须按规定实施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民办幼儿园每年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复印件,不得开展违反学前儿童身心快速发展规律的活动。

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集教科书和教育辅助资料,销售或者变形销售商品、服务等。

校外训练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全日制训练,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教师和其他员工

第四十条(教师权利责任)幼儿园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幼儿园教师要爱孩子,具备专业能力,是人的师表,忠于学前教育事业。

整个社会都要尊重幼儿园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教师资格)国家实行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

幼儿园教师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必须取得的其他教师资格,可以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在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二条(职称评定)幼儿园教师的职务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专业评定。

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审标准应满足学前教育的专业优势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园长资格)国家实行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 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大学专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幼儿园管理经验,并经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幼儿园园长实行园长等级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其他职工)幼儿园必须按照标准配备保育员、卫生保健员。

幼儿园根据需要聘用必要的财务、物流服务、安全防卫和其他员工。

第四十五条(人员配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立幼儿园教职员的基本编制标准,地方各级编制部门根据基本标准和装备标准进行公立幼儿园教职员的编制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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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作及时补充公共幼儿园教师,优先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共幼儿园的需要。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配备教师和其他员工。

第四十六条(职业规范)幼儿园教师、保育士、卫生保健员和其他职工身心健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

第四十七条(聘约)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员签订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备案。

第四十八条(工资福利)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改善职工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公立幼儿园教师的工资纳入财政保障的范畴。 民办幼儿园要参照当地公务幼儿园同类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合理明确教师的报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待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十九条(其他待遇)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艰苦的边远地区津贴、乡镇职工津贴等津贴、补助金。 担负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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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条(禁止工作)幼儿园录用教师、保育员、保健员或其他员工前,必须进行背景查询,有以下情况之一,不得录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犯、性骚扰等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三)有毒品、酗酒、赌博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记录

(四)有精神性疾病或者精神病史的。

(五)严重违反教师行为

(六)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就业情况的。

幼儿园聘请前款规定人员的,依法有必须开除或者解聘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的疾病的,不录用。 工作中生病的人可以立即退休治疗,治愈后上班。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个体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人。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计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提高培养水平,扩大培养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公费师范培养计划时,必须特别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必要时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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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育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质量保证机制。

第五十二条(在职训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训练计划,建立训练支持服务体系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训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和实施保育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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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政府统一)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及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学前教育事业,健全投入机制,确定分担责任,制定政策,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学前教育的快速发展负有主体责任,负责当地学前教育的快速发展计划和幼儿园安置计划的制定,负责公务幼儿园的建设、运行、教师安置补充和工资待遇的保障,对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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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支持辖区内学前教育的迅速发展。

第五十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教研人员,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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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快速发展改革、财政、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宅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功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计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置、待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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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安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的监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建立幼儿园安全风险防范体系,依法保障学前儿童和幼儿园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收款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幼儿园收款管理办法,根据园价、经济快速发展水平和大众接受能力等因素,对公务幼儿园收款标准、普惠民办幼儿园最高收款标准和其他非营利民办幼儿园收款

营利幼儿园的收款标准根据幼儿园计算的生均价格合理明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际上可以制定具体的方法,规定主办者受益的合理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价格指导和价格审查,加强对公务幼儿园和非营利幼儿园收款的监督管理,抑制超高额收款。

第五十七条(经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的学前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也不得向幼儿园非法索取和摊派费用。

第五十八条(新闻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健全各类幼儿园的基本新闻备案和公示制度,建立新闻公示平台,定期政府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幼儿园计划举办等方面的新闻,以及各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十九条(监督问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监督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的快速发展责任和管理责任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监督辖区内幼儿园的运营行为。

国内报告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质量监测)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保教质量判断指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幼儿园质量判断标准,健全幼儿园质量判断监测体系,把各类幼儿园纳入质量判断范畴,并向社会公布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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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投入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投入机制)学前教育以政府投入为主,由家庭合理负担,实行其他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依法筹措,确保稳定的经费来源。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学前教育财政的投入和支持水平,保证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在同级教育财政经费中占合理比例。

第六十二条(财政分担)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基本按事权纳入各级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学前教育资金,以迅速发展农村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六十三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以科学经营园的价格、提供普遍的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一制定财政补助和收入政策,合理分担比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公务幼儿园生平均财政资金标准或生平均公共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民办幼儿园生平均财政补助标准。

残疾儿童的生平均财政资金标准和生平均公共经费标准必须考虑到保育教育和康复的必要性适当提高。

第六十四条(支持普惠)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通过财政补助、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公办教师常驻、教师培训、教研指导等多种玩法,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迅速发展。

第六十五条(社会投入)国家鼓励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学前教育捐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责任的,国务院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指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按规定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计划,没有按规定计划居住区的辅助幼儿园,或者使新的居住社区的辅助幼儿园成为营利的民办幼儿园

(二)没有按规定分配普适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或者幼儿园的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造园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三)教师按规定编制,没有及时补充公务幼儿园教师

(四)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公务幼儿园生平均财政资金标准或生平均公共经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标准

(五)利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营利幼儿园,改变公务幼儿园的性质

(六)限制、缩小、挪用幼儿园经费,向幼儿园非法征收费用,摊派费用。

第六十八条(建设责任)居住社区(居住区)建设开发部门没有按规定建设、移交居住区辅助幼儿园或者变更居住区辅助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改。 拒绝修改,责令限期补充转让金。 不补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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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擅自举办)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募学前儿童实施半日制、全日制训练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纠正,给予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在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非法举办没收违法所得的幼儿园、非法实施学前教育的组织和个体、侵害幼儿园权益、不履行本法职责的幼儿园的举办者、实际管理者,列入共同惩戒名单,5年内进入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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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幼儿园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招生、吊销学校许可的处罚。

(一)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而发生虐待、体罚或者变态体罚、侮辱、性侵犯等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二)开展违反学前儿童身心快速发展规律的活动的

(三)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没有按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和其他职工或者录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保障教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六)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收取费用的,扣除、挪用伙食费的

(七)违规得到学校利益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或者新闻,发表虚假招生大纲的

(九)不符合小学学科复印及其他学前儿童身心快速发展水平复印培训的。

幼儿园举办人、实际管理人因前款行为获得违法所得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违法所得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逐利责任)上市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市企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对负责人和上市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控股股东给予警告等处罚。

(一)直接或间接将幼儿园资产作为公司资产上市;

(二)资本市场融资对营利幼儿园的投资

(三)通过股票发行和现金支付等方法购买营利幼儿园资产。

第七十二条(人员责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和幼儿园负责人给予处分的情节严重,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不得终身工作的治安管理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态体罚儿童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犯儿童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规范或者用其他手段损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没有工作资格,得不到任职资格担任教师职务的。

第七十三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幼儿园教职员、学前儿童合法权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幼儿园校舍、场所、教育设备等财产;

(三)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影响危险、污染、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四)影响幼儿园正常的保教秩序

(五)其他侵犯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学前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9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其他适用)本法适用于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班)等学前教育机构。

第七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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