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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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事业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教育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监督,是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者进行的监督、检查、判断、指导。
第三条教育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教育监督必须依法进行,是事实上要求的、公平公正的大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教育监督工作,接受业务上级教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关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监督工作计划和监督判断方案,组织开展全市教育监督工作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市属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运营方向、运营水平和运营效益等情况
(四)对市属其他教育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监督
(五)对全市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反映给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指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的业务
(七)组织州长学训练,开展教育国内科研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教育监督机关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的教育监督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教育监督工作。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本区县(自治县、市)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等情况
(四)区县(自治县、市)属于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监督
(五)对教育工作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反映给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州长学训练,开展教育国内科研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监督机关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学责任区制度,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一些教育监督领域,可以任命兼职监督学负责领域教育监督工作。
第九条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关根据职责和任务配置教育监督人员。 教育总监包括教育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州长和员工。 教育监督机关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依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的监督员,都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具有同等的教育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重复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学历,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兼职州长学除外),精通教育业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大体上作风正派,工作公正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督学必须接受规定的业务训练,认真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为督学的开展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教育监督分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跟进监督。
综合监督是指按照国内计划对某地区或学校的教育工作者进行全面的系统监督、检查、判断和指导。
专业监督是指按照国内计划对某个地区或学校进行局部特别的监督、检查、判断和指导。
跟进是指不定期向被监督机构掌握情况,检查员工。
第十四条综合监督和专业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监督机关按照监督计划明确监督国内方案,在实施监督的30日前,向被监督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
(二)被监督机构在收到国内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进行自我检查自我评价,并向教育监督机构书面报告自我检查自我评价情况
(三)教育监督机构从收到自我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天内,向被监督机构派遣监督人实施监督
(四)监督人实施监督5天内,向教育监督机关提交监督报告,教育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报告之日起10天内,向被监督机关作出书面监督结论的决定。
第十五条教育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可以通过下列方法监督被监督机关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报告;
(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相关会议和教育、教育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六条教育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在教育监督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被监督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监督机关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修改建议
(三)发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阻止妨碍正常教育秩序等行为的权利,命令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监督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被监督的机关应当按照监督要求认真进行自我检查自我评价,亲自配合教育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依法开展监督工作。 收到监督结论后,认真整改,15天内书面向教育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监督机关对监督结论决定书有异议的,从收到监督结论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监督结论决定书的教育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书面审查,教育监督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审查报告之日起15天内回答。
第十八条教育监督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监督学和被监督机构之间可能影响依法监督情况的,监督学应当避免。
第二十条受监督的机关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可以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接对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犯罪嫌疑由司法机关解决:
(一)拒绝向教育监督机关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妨碍相关人员向教育监督机关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玩弄虚假,欺骗检查
(四)不申请评审,拒绝执行监督结果报告
(五)打击报复利益攸关方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监督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是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的犯罪嫌疑由司法机关解决:
(一)因渎职耽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庇护他人、打击报复的
(四)滥用其他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育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科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以下成人学校、以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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