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本篇文章6297字,读完约16分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义务教育需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在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迅速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理想、道德、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9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以政府运筹学为主,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多种形式运作。
承担第五条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小组)、聋哑学校(班)、弱势
第六条适龄儿童、少年人学率、初等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完成率、毕业率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辍学率、十五岁人口文盲率必须控制在国宝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七条义务教育事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业绩评价的重要复印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提倡和表彰公司事业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海外华侨、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助学。
第二章学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计划时,必须合理安排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的设置必须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附近的入学。 低年级儿童上学单程不得超过2.5公里,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不得超过5公里。 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设立小学的,必须得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要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可以开办寄宿制学校。 盲童学校和工读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公安部门统一计划的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市)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地、校舍、教育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市义务教育学校运作条件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学校的设立、停止、变迁、合并和学校生产转移,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报告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校用地、校舍、设备、设施的管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转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校舍、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在制定城乡建设计划和改造旧市区、开发新区方面,必须规划和建设适合居住人口的义务教育设施。 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搬迁必须得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根据国家中小学的建设标准,同时计划、同期建设、合理布局、选择建设后拆除。 当场建成的东西,安排好学生学习的过渡性房间后,经批准可以先拆除建造。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为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新建或扩建计划和原学校规模以上的基本学校,新建或扩建的学校应当满足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的审定,不需要在该区域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费用于中小学的建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建设污染环境的工厂、工厂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设置摊位,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厅等
第三章入学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本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七条本市儿童入学年龄为六岁。 条件还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到七岁。
第十八条学校必须至少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始的15天前向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根据通知的要求,为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办理相关手续,按时入学,继续接受9年的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籍所在地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入学。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介绍和招募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商务或其他雇佣所有性劳动。
第十九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送12岁至17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孩子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学校(班)上学,接受9年义务教育。
被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其他各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说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缓学期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必须重新提交缓学申请。
第二十一条学校不得开除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必须接受停学或者退学的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育或者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经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用。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学费。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杂费。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方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BR/] [/H// H/]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向学生强制或变相出售各类物品的任何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摊派
学校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减免杂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补助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达到中学毕业文化程度或者由于学习成绩优良,提前达到中学毕业文化程度的,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学毕业证书。
接受年度义务教育,未达到中学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五条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的结构、指导班子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义务教育学校运作条件规范的要求。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学校管理者、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中小学管理者、教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管理者、教师履行政治业务素质和岗位职责的能力。
小学、中学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必须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育研究室的建设,在教师、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市)在师范学校的招生计划中,必须分配一定的名额对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七条国家举办的学校由教职员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指示统一派遣大中专师范学校毕业生,按规定配备在职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借调在职教师,或诱捕大中专师范学校毕业生。
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在学校教书,实施服务期制度。 服务期限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小学教师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育工作,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职业,教育人,成为人的师表。
第二十九条教师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体罚和变态体罚。 对于品行差、身体有缺陷、学习困难的学生,要耐心帮助,不要歧视。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建立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地中小学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从业态度和绩效的考核,提出考核结果者的微言轻教师录用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资晋升、奖惩的实施依据。 [/BR/] [/H// H/]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教职条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必须训练的不能胜任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运营机关应当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必须与公务教师同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运营的学校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和保障。
对于在遥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支付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加强教师住房建设。 教师住房建设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
第三十四条教师退休或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退休或退休待遇。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德育。 学校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社会主义教育和文明礼仪、遵守纪律、遵守公民义务和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六条学校要实施素质教育,改革教育思想、教育文案、教育方法和考试方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教育,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该加强体育、卫生、艺术、劳动教育,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心理素质、劳动技能和审美能力。
第三十八条学校在教育、教育活动中应当采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学校必须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育研究,宣传教育改革的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初级中等学校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实用技术教育。
第四十条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教育大纲和国家或者市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育指导读物,不得增加学生的课程负担。
第四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出版社、新华书店必须保证开业前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种教材、文具、纸张的供给。
禁止向学生强制销售或销售教育指导读物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经费
第四十二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费以财政资金为主。 教育资金的增加高于财政经常收入的增加,根据在校学生人数逐步增加平均教育费用,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加,不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共经费逐年增加
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 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区、县(市)政府统一管理,实施预算单列,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提案,报告给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得到批准实施,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经费的采用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特别主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完善城乡教育费的追加征收办法。 支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体按三税的3 %征收并附加城市教育费。 农村教育费按去年农业人口平均纯收入的5 %追加。
城市教育费的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录用范围制定录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小学的运营条件。
农村教育费增加乡收县管执行,乡、镇财政提出县级财政分乡、镇专家账户,统一管理。 录用时,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育乡、镇支付部分工资,改善学校条件,补充学校公共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通过征收城乡教育费额外减少教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现实情况,依法开拓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大力支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打工。 学校的兼职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学校的条件和师生的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依照各级人民政府的等级管理权限负责采购。
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负责任地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采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拖欠、阻止、侵占或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由于员工失业,未能按时完成普及9年义务教育实施计划和计划目标
)撒谎报告普及9年义务教育成绩
)学生辍学所需的措施
)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不计划学校或不按计划建设而影响义务教育的实施的情况
)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污染环境的工厂、场所、建设设施的情况
)妨碍实施其他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有关部门责令按数量返还,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向学生强制或变相销售各种物品时,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改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 [/BR/] [/H/H/] )擅自开除学校的学生,或通过其他手段让学生退学
)采用未经法律审定的教科书、教育指导读物,向学生销售、销售各种资料,增加学生的课程负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租赁、转让或者转移校舍,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修改,逾期未交 属于机关、公司事业单位的员工,应该向其所属组织要求行政处分。
介绍和招募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工作、商业或其他从事雇佣性劳动的机构和个人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禁止录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违反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学校教育秩序的
)教师,侮辱、殴打学生的
)歧视、体罚、变态体罚的学生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下列行为之一构成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阻止、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征收罚款,应当发行罚款依据,一律上缴财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颁发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对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的复印件提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解体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标题:时讯: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地址:http://www.ptwc.com.cn/xw/4443.html
免责声明:澎湃教育网是国内权威的教育门户网站,发布的内容来自于网络,本站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只为传播网络信息为目的,非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btr2031@163.com,澎湃教育网的李湘将予以删除。
上一篇:时讯: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下一篇:时讯: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