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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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一般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有计划、比例的协调和迅速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业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生为第一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人才要求的科学预测和运营条件的实际可能性,制定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计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普通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和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
第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和分配地区以及面向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情况等,统一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配置,不要观察在高等教育事业中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共同研究及成人高等教育迅速发展等途径,基本满足人才诉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设立普通高等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学校(院)长和副学校(院)长。 另外,必须配备专职思想政治事业、系、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适合学校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的合格教师。
(1)大学及学院建设学校时,各公共必修科目和专业基础必修科目至少必须配备2名讲师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每个专业必修科目至少必须配备1名讲师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 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人数必须在本校(院)专职教师总数的10%以上。
(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建设学校招生的,各公共必修科目和专业基础必修科目必须分别配备至少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2人。 各主要专业课必须至少配备一名讲师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 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人数必须在本校专职教师总数的5%以上。
(3)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数必须在本校专职教师数的四分之一以下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数必须在本校专职教师的三分之一以下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数必须在本校专职教师的二分之一以下。 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普通高等学校建设学校招生,副教授职务以上专职教师不能达到(一)、(二)项要求的,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设立普通高等学校,需要适合学校学科门类和规模的土地和校舍,必须保证教育、生活、体育训练以及学校长期快速发展的需要。 一般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通常高等学校的校舍计划面积的定额计算。 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以分割建设,但可以采用的校舍面积必须保证各年度招生的必要性。
第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建设学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必须在文科、政法、财经大学8万册以上理工农医院的学校必须在6万册以上。 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必须在5万册以上理工农医学学校必须在4万册以上。 然后,必须根据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 理、工、农大学必须有必要的教育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学校必须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大学必须有至少一所附属医院和必要的教育医院。
第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需要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
第三章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设立一般高等学校,必须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指导体制、所在地等,明确名副其实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称大学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第一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家
(二)文科(包括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包括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8个学科中,以3个以上不同学科为第一学科。
(三)具有较强的教育、科研能力和较高的教育、科研水平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 但是,有边远地区或特别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也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十三条称学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第一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家
(2)以本条例第12条第(2)款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第一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3000人以上。 但是,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需要特殊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不在此列。
第十四条称高等专科学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第一培养高等专业水平的专家
(2)以本条例第12条第(2)款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第一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 但是,边远地区和有特别需要的学校经过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批准,不在此列。
第十五条称高等职业学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第一培养高等专业水平的专家
(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 但是,边远地区和有特别需要的学校经过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批准,不在此列。
第四章批准检查
第十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立普通高等学校的批准手续。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第三季度之前提出申请,到期后必须在第二年的批准时间之前处理。
第十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批准程序,通常分为批准建设计划和批准正式建设学校招生两个阶段。 完全具备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招生。
第十八条设立一般高等学校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邀请教育、计划、人才诉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提交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复印件。
(1)模拟学校的名称、学校所在地、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指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
(二)人才需求预测、学校利益、高等教育布局
(三)模拟学校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经过论证,确实有必要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根据学校所属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交计划建设普通高等学校的申请书,附上论证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建设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附上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十一条批准建设的普通高等学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根据学校所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交正式的建设招生申请书,附上建设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收到普通高等学校建设申请书或者正式建设学校的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建设或者正式建设学校的招生。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证新的普通高等学校的运作质量,国家教育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新的普通高等学校的第一届毕业生进行审查检查。
第二十四条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必须在批准正式创建招生之日起十年内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以及正常的教师配置标准和学业条件。 国家教育委员会或者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查检查。
第五章检查解决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止招生。
(一)报告虚报条件,建设或者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
(二)擅自建设或者建设学校招生的;
(三)超过筹建期,不具备招生条件。
(四)第一届毕业生经审查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以及正常教师配置标准和运营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一般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 维修方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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