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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从业规程

来源:澎湃教育网作者:李湘更新时间:2021-06-14 21:36: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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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进一步规范、制度化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教师培训是教师为了更好地履行职场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依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的培训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的训练工作是贯彻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存,理论和实践统一,必要时训练,学用一致,观察实效的方针。 立足国内,以在职为主,加强实践,以多种形式并行训练大体上。

第四条高等学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训练反复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敬业奉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高等学校教师业务素质的训练要以提高教师的基础知识和专业信息为主,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提高应用计算机、外语和现代化教育技术等技能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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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训练对象要以青年教师为主,大部分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岗位的职务职责,创造条件,及时选拔实际教育、科研中出现的优秀青年教师,培养要点,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领袖。

第二章培训的组织和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要点统一安排高校接受培训教师的工作。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所在地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大学的教师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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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中的责任如下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队伍的现实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计划,保障经费投入。

(二)加强部门协调、合作、整理关系

(三)定期检查、督促教师培训计划和学年计划的执行

(四)不断完善各种训练路径和形式,总结宣传经验

(五)加强师资培训机构建设,完善教师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

(六)定期对教师培训工作者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高等学校直接负责本校教师培训计划的制定,由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的组织管理工作。 它的作用是:

(一)根据教师情况和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切实制定教师培训计划,保证培训经费的执行

(2)运用正确的政策指导,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3)关心外出训练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积极配合接受方工作

(四)确定学校、院系、教室的责任,纳入对其业绩的审查。

第十条主管部门委托教师培训的要点高校应当培训其他大学的教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高等学校的教师培训给予优先和优惠。 它的作用是:

(一)制定、完善相关训练教师的管理方法,严格管理,保证训练质量

(二)关心训练期间训练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与原学校合作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特别是教育和物流等部门的协调合作,为训练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师资培训机构首要开展有关的师资培训、研究咨询、新闻服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培训的第一形式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训练必须根据教师的职务明确训练形式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助教训练以教育科学研究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为主,第一有以下形式。

(一)岗前训练。 第一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学、心理学相关基本理论、教师职业要求等复印件。

(2)教育实践。 在领导的指导下,根据助教岗位职责的要求,认真加强教育实践环节的培养和提高,熟悉教育过程及其各教育环节。

(3)新补充的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可以根据在职者以与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或在职期间主修研究生等形式取得硕士学位。

(四)社会实践。 不经过社会实际实务训练,年龄在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半年以上的社会实践。

(五)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优势,教师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的训练,由主管部门或者学校提出要求安排。

第十四条讲师培训以增加、扩展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为主,重视提高教育水平和科研能力。 主要有以下形式。

(1)根据需要和计划的安排,选择以提高教育水平为文案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进修班和单科训练或海外训练。

(二)任讲师可以安排参加3年以上,必要时复制科研课题的国内访问学者的训练。

(三)在职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者在职人员以与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对连续担任讲师五年以上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训练。

第十六条副教授的训练首先是通过教育科学研究的实践和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快速发展的前沿新闻,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 主要有以下形式。

(1)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以课程和教育改革、教材建设为复印件的短期研讨会、讲习班。

(二)根据需要结合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以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参加训练,或者参加以学科前沿行业为复印件的高级研讨会。

(三)根据需要参加国内相关学术会议、跨学科学术交流,选择出国训练。

第十七条对连续担任副教授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应当根据情况安排至少半年的脱产训练或者学术假期。

第十八条教授首先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和教育工作提高学术水平。 其训练形式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学、著书立说等活动为主的学术假期。

第十九条继续负责教授业务五年并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给予至少半年的学术假期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各高等学校必须结合导师制等培养方法,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模范作用。

第四章培训的评价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师培训超过三个月,根据有关规定和培训水平、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和鉴定,填写业务资料,作为职务任职资格、奖惩等方面的依据。 外出训练教师的审查首先由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进修班必须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 参加助教进修班,完成硕士学位第一课程复印件,通过考试,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 没有完成这项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的职务任职资格。 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社会、基层和生产第一线,通常要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以逐步累积完成。 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在晋升讲师职务前必须完成的研究生教师必须在晋升为副教授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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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为了保证训练计划的执行,保障教师参加训练的权利,对按计划安排训练任务的教师,教育室、系和学校通常不得取消。 教师必须遵循教室、系和学样安排的训练计划和训练形式,没有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通常教师不能在培训过程中调整或添加培训副本、时间和形式。 确实需要的东西,必须得到所在学校系以上的领导的认可。 受过训练的教师学校根据参加训练的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在教师原学校批准的基础上进行安排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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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教师参加半年以上训练后,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育任务或者未履行学校合同,调动或者辞职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收回训练费。 海外留学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加训练的教师取得优秀成绩,取得重要成果,为发明或者受过训练的教师学校的教育科研工作积极贡献的,所在学校或者受过训练的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教师的学校和受过训练的教师的大学在各自不同的情况下,给予必要的解决

(一)没有正当理由、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没有完成训练任务的,可以中止训练,不颁发结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可以撤职。

(二)无故拒绝训练的,应当撤职

(三)训练成绩不合格的,不颁发结业证书,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决

(四)训练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影响不好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处分或者解职。

第五章训练的保障和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接受训练均纳入学校培养规模,以接受训练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职务换算,起初,中、高级职务分别以1.5、2.5、3换算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编制计算人员、教育工作量和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校编制方案时,必须考虑教师提高培训的需要。 有些学校必须保留一定比例的“轮空”编制数,以确保教师培训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业经费。 必须保证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 各大学的教育事业费中,要根据不同水平和规模的学校情况,以一定的比例用于教师的训练。

第二十九条根据需要或者计划安排参加训练的教师,学习和差旅费由学校支付。

第三十条根据必要或计划安排的教师在本校或外出接受训练期间,应当根据情况对其教育从事量的要求实施减免,纳入审查指标体系。 指导教师培训的领导其员工必须换算教育工作量纳入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根据需要或者计划安排参加训练的教师,在训练期间已经满足条件的,其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查不得受到影响。

第三十二条根据必要或者计划安排,在学校外训练的教师,其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待遇,各高等学校必须确定规定,大体上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外出参加训练的教师应当根据各地的物价水平和教师的实际困难,由学校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金。 受过训练的教师院校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对训练期间参加领导科研课题研究等实际工作的教师给予一定的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外出参加训练半年以上的教师,在学校同意按计划录用的情况下,必须为住宿、图书审查、资料查询、文献检索提供保证,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采用等方面提供方便的条件,通常不要低于研究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受过训练教师费用的征收方法和标准按照现在的财务规定处理。 必要的费用不可一次重复收取,不得中途追加、改变形式收取钱。

第三十六条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执行的,教师本人可以向学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学校和主管部门必须回答,情况属实的,必须处理。 无法履行前四章有关义务,违反前四章有关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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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章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成人高等学校可以参照本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规章解释为属于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十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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