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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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鼓励和正确吸引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是指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体筹措资金,实施依照本规定设立的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立民办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诉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一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民办高等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判断和审计。
第五条民办高等学校必须重复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学校建立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组织、必要的思想政治就业制度。
第六条民办高等学校及其师生享有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师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私立大学招收受过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的招生计划。 学生毕业后自主选择职业,国家承认学历。
高等学校为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学业宗旨。 其财产属于学校的一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其收入首先必须用于改善学校的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迅速发展。 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有与普通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相同的政策。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八条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不同,由于满足教育的基本需要,事实上应该明确。
第九条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多次部署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具有以上文化水平,有高等教育经验,管理能力强,又能多次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 另外,必须配备具有副教授以上作用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专业的设置、适合在校学生人数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每个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需要1名讲师或具有讲师以上角色的教师。 每个专家必须是至少有两名副教授作用以上的教育骨干。
安装的专业数量通常在三个以上。 学校的学生规模必须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学生规模必须在300人以上。
有固定、独立、比较集中的土地和校舍。 校舍通常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包括实习场所和附属用房)、学校系行政用房和其他用房5个,合计建筑面积的参考指标是语法财经类学校1年级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1年级16平方米。 占地面积应该满足校舍建设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所。
根据设置的专业和学生人数配置必要的教育机器设备和适用图书。 实验课和实习条件应满足各专业教育的基本要求。
需要建设学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的建设、运营费用需要申请人自行筹措,由有关部门审查、验资。 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自行筹措资金建设校舍还是一所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用现在合适的校园或其他机构的适用土地,使用房间进行教育活动,但需要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长期以来外借机构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学校需要的学校可以适度放宽其启动资金的要求。
第十一条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出租下列不动产作为校舍
第十二条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机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该比较稳定。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设置专业水平的民办高等学校。 设置本科级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分为策划和正式建立两个阶段。 满足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立。 不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策划。 计划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计划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没有资格发行高等学历教育学位。 学生学习结束后,可以从学校发送写实的学习证书,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和自学考试,合格者可以发送毕业证书。 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基本具备学校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申请民办高等学校的规划,由申请人提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学校正式建设学校,申请人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民办高等学校规划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七条正式申请创立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第四章评议批准
第十八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申请,逾期申报,翌年处理。
第十九条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以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形式审查后,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资料完善,基本运作条件符合要求的,在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委托评议。 对于申报手续不符合规定、申报资料不完整、基本学业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全国高等学校设立评议委员会不委托评议,立即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的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批准,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民办高等学校批准正式成立后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民办高等学校的学校名称必须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明确,通常必须与其学校水平一致,并且在学校名称前冠以“民办”二字。 被承认的民办高等学校的学校名称必须在学校名称之后写上“(企划)”。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的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必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批准。
第二十五条民办高等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教师,经其所在单位同意,签订录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必须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依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用。 举办补习性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以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经营分校、设置校外学校运营所,或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不经过计划阶段直接正式建设学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其第一届毕业生进行审查检查。 审查合格率不足70%的是不合格学校,第二年允许再次申请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变更为企划学校。 参加审查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颁发学习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民办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具有下列学业职权。
第六章变更和调整
第三十条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学校名称变更、培养水平等调整分为取消和合并。 高等学校的调整和变更都必须按照设立学校的手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民办高等学校的调整,由学校提前申请。 得到批准后,学校有责任妥善安置学校的学生。 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解决学校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判断检查学校的教育质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规定警告、期限整顿和停止招生解决。 情节特别严重的人,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取消。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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