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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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完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公司、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以及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法申请开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学校以实施中等(包括普通中学)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申请开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学业诉求;
(2)有适应教育、教育、教育需要的教师
(三)必要场所、设施和其他学校的条件
(四)有必要的学业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申请开办学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设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学校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学校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的说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说明文件
(五)模拟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所、经费来源及有关说明文件
(六)教师来源。
第六条开办学校,申请人向模拟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能设立分校。
第八条学校招生对象是在中国境内拥有居留许可的外籍人员的孩子。 学校不得招募国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育计划,由学校自己明确。
第十条学业经费由申请人自行筹措处理。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和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中文和中国文化课程,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理解。
第十二条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在中国的从业关系规定处理。
学校必须聘用驻华大使馆人员及其配偶,得到外交部的批准。
学校应当录用中国公民,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录用。
第十三条学校进口教育设备和办公用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职工和学生不得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从事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学校的校舍、场所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学校每年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职员及学生名单、教材等,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变更时,必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让学校和创始人限期整顿或者停止。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
(二)招募国内中国公民的孩子的
(三)学校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教师)严重不足,不能正常运行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活动的。
第十八条驻中海外交机构开设的外交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迄今设立的学校,依照本法的规定,补充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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