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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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外合作教育考试”,是指国外机构和中国教育考试机构在中国国内合作进行面向社会的非学历教育考试。
第三条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中国境内进行教育考试。
第四条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项目必须满足中国的需要,考试复印件和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外合作进行教育考试工作,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共同进行教育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共同考试的中方机构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二)共同考试的外方机构必须是具有从事教育考试功能、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有确定的考试项目和考试章程
(四)合作双方具备自己的场所、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具备承担考试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被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通常限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中外合作教育考试。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九条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举行考试的中方合作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进行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国外机构合法性说明资料;
(三)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考试效力的同意说明
(五)考员和考试设施的状况证明;
(六)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共同举办试验协议书和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合作考试机构可以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在进行考试的地区开设考试点,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向教育部提交备案。
第十一条共同进行教育考试的机构可以向考试合格的学生颁发非学历教育考试合格证书。 该证明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国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颁发国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共同进行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以聘请考场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试工作的员工,根据各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第十三条批准合作举办的试验项目的,应当制定实施试验的试验程序,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试验。
第十四条共同考试的试卷、卷子是秘密资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受、保密、销毁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各考点必须确保考试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发生违法行为时间。 考场员工认真负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问题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严格防止扩散,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部报告。
第十六条各考场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十七条各试验点可以按规定收取试验费(不含资助、免费提供试验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关于考试监督和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当参照国内同类考试考试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处理。 考试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根据需要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者解决考试点。
(一)泄露问题或问题后,负责其扩散
(二)严重违反考试程序;
(三)冷静,保护考生的舞弊行为
(四)以考试为名义非法收钱
(五)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取消考试点必须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并向教育部提交备案。 考点的非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合作考试机构应当向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接受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助考试机构可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教育部申请中止考试。
(一)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二)考生人数不足,难以维持经费正常的员工
(三)一方不能承担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者合作取消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设立考试所,未履行备案手续;
(二)申请考试时玩弄虚假
(三)以共同进行教育考试为名义获得违法利益
(四)考试中严重违反考试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本法中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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