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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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民间运筹学,加强民间运筹学的管理,维护民间运筹学家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学校是指在市行政区域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非在职公民个体或个人共同举办的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第一学校经费的各种学校班(培训中心和教育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班,属于民办学校的范畴,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部门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公司员工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民办学校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教育事业。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把民营学校纳入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计划,在师资培养、教育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学、征地建设、督促判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国家的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等级管理的大体上由负责本法的组织实施业务。 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功能部门必须按照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运筹学。
第五条管理民间学校运营事业,必须多次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
第六条鼓励有学校条件和学校能力的单位,根据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优先迅速发展。
欢迎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海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赠资金,筹集资金办学。
第七条民间运筹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 民间举办的学历教育学校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育计划和大纲,采用国家审定的教材。
第八条民间运筹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具备相应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精通教育业务的专职学校级领导
(二)有适合学校性质、规模、能胜任教育工作的专业、兼职教师和比较稳定的职工队伍
(三)有正常教育所需的场所、教育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有相应的学业资金和经费来源
(五)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批准和管理实行等级责任制。
(一)举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市教育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告批准
(二)举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班),由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向市政府备案。
(三)举办学历教育中等专科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向市政府备案。
(四)举办普通高级中学(班)、中等专业和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市教育委员会批准
(五)在市属以上机构举办大中学学历教育以外助学性质的各种文化技术学校(班),由市教育委员会批准
(六)民营学校跨地区设置学校(班)招生的,必须得到市教育委员会和有关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七)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体举办普通初级中学、普通小学和幼儿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八)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体举办高等教育水平以下助学性质文化技术的学校(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学校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满足学校条件,不符合颁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民间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班)拥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学校快速发展计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大纲、教材和教育复印件
(三)决定教职员聘任(解聘)和工资标准
(四)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学校的经费收支方法
(五)按照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建设学校
(六)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学校经营产业和有偿服务
(七)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班收取学费的标准是高质量优惠价格,基本明确逐步开放的。 具体的管理方法由市教育、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制作印章,依照有关规定持有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和学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班可以张贴、发行招生广告,经批准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广播、办理张贴手续。
第十五条业批准的民办学校班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向批准机关提交备案。
(一)指导制度
(二)教育管理制度
(三)学籍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教职员聘任(解聘)管理办法
(六)学校生产管理方法
(七)其他必要的教育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六条业批准的民办学校班是学养学,应基于略余的大体,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方法,银行开户后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班必须贯彻勤俭学的方针,严格实行国家财经制度。 学校各行政管理费用的支出可以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标准执行。 学校主办者不得从学校收入中加薪。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班级关闭的,除了按照原来批准的学校手续办理注销手续外,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主办者和学校必须整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资金不赔偿债务的,其损失部分由学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没有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班级不得颁发毕业证书。 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学校发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民办学校班、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选择批评教育、警告、期限维修、许可证失效、强制停止的处罚,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教育分公司者;
(二)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所属关系或者擅自跨省市招生的;
(三)违反学校运营、教育有关规定,学校管理混乱不能保证教育质量的
(四)违反物价和财务管理规定,乱收学费,强制募捐,侵占、挪用学校财产,私分
(五)非法广播、张贴、分发招生广告的;
(六)重庆市民办学校许可证的伪造、买卖、转让
(七)擅自接受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专业证书和职场资格证书,乱发。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选择批评教育、警告、期限内整顿、许可证失效、强制停止的处罚,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的,擅自招收学校、注销学校、取缔学校也擅自办学;
(二)玩弄虚假,欺骗学生,以学校名义牟取私利的。
(三)妨碍或者妨碍公务员在监督检查民间公务的。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学、造假给学习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拒绝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的罚款必须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处罚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本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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