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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来源:澎湃教育网作者:李湘更新时间:2021-07-02 10:36: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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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方法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中小学、其他教育机构(少年宫、教室、电气化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育导师、其他类型的学校教师和教育教育导师可以根据现实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的指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就业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关心和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重教师、教书的良好社会风气。

时讯: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的员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教师的员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教师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教职员代表大会或教职员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机构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的规模和布局,按照规定的标准严格配置教师。


第七条教师必须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教育人的能力。


教师必须以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和尊重学生,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学生的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迅速发展。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育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方法等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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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从事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育。


第10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第一次教书时,需要一年的试用期。


有教师资格者5年内未担任教师的,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应当重新认定教师资格后从事教师工作。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或20年以上教师,教师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终身有效。


第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 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参加教师职务审查和聘任。 教师职务的审查和聘任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教育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师范学校、教师培训大学,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学业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业标准。


第十三条师范学校必须多次以正确的学校方向,以教师培养和训练为首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教师教育,强调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学校必须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教师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鼓励优秀的中学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获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限超过5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限未届满的,不得离开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把中小学教师调到非教育部门。


第十六条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水平,逐步提高教师的学历标准。


教师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育教育能力。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必须制定教师培训计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规定参加训练、进修,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18条教师打算经过组织参加训练、培训的,其职务评定、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一般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审查,审查方法是极化学,等级管理大体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关系审查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查工作由学校负责。 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方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公司和其他社会力量所运营的学校校正教师的评价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价方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措施。


第20条为了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条件高等学校教育任务繁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施学术假期制度。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育科研专项经费,鼓励和支持教师出版关于教育科研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的工资每月全额支付。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要在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以上,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渐提高。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全额按预算支付教师工资,及时支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务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不能确定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24条公司和其他社会力量运营的学校教师工资,主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明确和保障。


第25条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计入退休金基数。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必须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的特别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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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建设镇以下(不包括建设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育教育教育的中等专业以上(包括中等专业)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额定工资,按规定上浮1级职务工资,在农村学校8年 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的岗位津贴。 一生在乡下教书的人,第一次上浮的职务工资可以列入离退休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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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城镇从事教育教育教育的教师在农村教书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取得中级以上职务的教师,农村户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换为城市户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必须为配偶和孩子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计划,增加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安置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和幼儿园时,必须按住宅总配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宅,以价格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必须在土地筹措、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在同等条件下向教师和离体教师中的住房贫困家庭以价格优先销售。


房地产公司建设教师住房时,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价格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部门销售或出租住房时,必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销售或出租配偶作为教师的员工。


第三十条农村教师建设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采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助部分建设经费。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进行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学业部门或主办单位处理。


为中小学特级教师、为国家或省(部)做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护理。


第32条教龄30年以上的教师,或者教龄25年以上进行五十五岁退休的女教师,可以将退休金补偿到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00 %。


第三十三条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重教师、重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的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请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教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惩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间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收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把中小学教师调到非教育部门的,上级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使用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情节严惩的,直接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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