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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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迅速发展,将未成年人培养成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法律
第二条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住(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享受福利。
未成年人有权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寻求自我保护和保护。
未成年人有权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
第四条未成年人必须服从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大众团体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处理有关机构。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的责任:
(一)推进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和检查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指控,交给有关部门促使解决。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解决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保护监督人,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八条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鼓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负责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该与负责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家庭环境的学校及社会相关部门合作,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开展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并及时阻止
(1)擅自不回家,离开了家。
(二)视听、收听、阅览、传达有害的图书、报纸、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酒、毒品、吵架、赌博、偷窃、卖淫、卖淫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未成年人遗弃
(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
(三)没有监护措施的,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制或者放任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五)教唆、纵容和保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相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外明确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的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学校的保护
第十四条学校必须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要正确进行生理、心理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的过度课程负担。
第十六条学校有责任在组织教育和其他活动时间内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必须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教职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成为人的师表,尊重和爱护必须教育育人的未成年学生,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必须耐心地进行教育转换工作。 必须给予学习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和障碍的学生和孤儿、困难家庭的学生越来越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学校举办家长学校,可以提高家长对孩子的教育培养水平的学校必须建立教师家庭访问等制度,加强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变态体罚未成年人;
(二)擅自开除未成年人,停止未成年人上课;
(三)将校舍、场所或者设施转移到其他用途,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全面统一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把必须列入财政预算的未成年人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生活所需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下一代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必须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事业,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迅速发展托儿事业,努力使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 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要以多种形式进行训练,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慧、德、美等方面协调快速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重视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对她们进行适合其优势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防治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重防止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由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革命以前传达的有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在免费开放集体活动的博物馆、科学技术馆、电影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施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提供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 ? ? ?
文化、广播电视、信息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加强出版物出版发行、视频播放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由未成年人猥亵、暴力、杀人、恐怖主义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图书、报纸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地方,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禁止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请勿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挪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
(3)在中小学校门200米的半径内设置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设置各种摊位
(四)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演出、礼仪、选美比赛、选佳等活动,专业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募录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
(六)人口贩运、侮辱、未成年人冷酷猥亵或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示未成年人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诱惑、胁迫、教唆
(八)在未成年人街头卖艺、诱惑、恐吓、残忍恐怖的节目和其他对身心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学生强迫商品。 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要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公民有义务制止和阻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公民发现流浪、无夜归宿的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别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特殊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
市、县(市、区)必须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举行特殊教育班,村的实施随班学习。 市、县(市、区)要积极开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能进入普通学校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入学条件必须适度放宽,学校必须拒绝妨碍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利用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活动。
第三十五条对流浪儿或弃儿,民政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合作提交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确定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培养。 对孤儿,城市由民政部门收养,农村由乡镇政府抚养于五保。
第三十六条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还缺乏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工读学校招生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合作管教。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工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招募具有12岁以上不满17岁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工学部毕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及时有关方面的指控、控告和申诉,依法惩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各级司法机关必须与社会各界合作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进行综合预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优势,必要时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家处理。
第三十九条少年犯管理处必须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劳动教育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法制、文化、劳动和生产技能教育。 要积极采取措施,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十条对收容、劳动教育、拘留、逮捕和服役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人分开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会各界共同安排解除收容教养、释放刑满、免除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人落户、复学、就业、农业工作等 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或病假的,由原籍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妥善安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受害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仍缺乏行政处罚的,由负责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不纠正的,记录行政警告、过失、过失。 无法确定负责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有关部门负责依法解决。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解决。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解决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五)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解决。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由信息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解决。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没有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必须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采取解决办法,重大、多而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决策必须通知行为者,通知受害者及其监护人,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法出于公布的目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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