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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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术,迅速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所称职业学校教育是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在内的职业训练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工作前训练、转业训练、见习训练、在职训练、调职训练、其他职业训练。
第三条职业教育适应本省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学校运营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快速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为重点,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之间的联系,与其他教育相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快速发展的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指导、统一协调和监督判断,合理调整结构和配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者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督促对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六条领域主管部门或者领域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本领域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快速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举办或共同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在该部门或本领域的公司事业单位组织、支持职业教育
(三)按照领域人才培养标准、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的办学条件,检查监督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五)指导被教育者就业和创业。
第七条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公司员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负责保障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公司的职业教育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和健全本公司的职业教育规章制度,把培养、训练、评价、录用和待遇结合起来
(四)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支持和支持适合其任务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运营条件。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体举办或参加职业教育,积极迅速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学业主体和学业形式的共同快速发展。
有条件的公务职业学校可以经批准改建为“公共民办”学校,或者共同建设社会力量和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主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己迅速发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一计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或与公司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玩法招聘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中学毕业生,学制必须在五年以上。
高等职业学校的专业毕业生可以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高等职业学校必须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在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培养必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利用现有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教育中心等中坚学校的特点,迅速发展领域、公司事业单位和农村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必须培养当地必要的适用人才。 有关部门必须为开展职业学校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必须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复印件。
第十五条领域主管部门、领域组织、公司事业单位可以实施职业教育,根据自身的优势和条件,举办或者共同举办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上学。
委托共同研究或研究的,应当签订合同,确定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育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复印件。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奖励政策和措施,支持和搞好面向痛苦、污染、疲劳、危险等痛苦领域(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迅速发展。 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残疾人入学的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在学校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育计划制定、教材选择编辑、教师录用、教育、教育、教育活动组织实施、经费录用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扩大自主权。
第十九条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条途径依法筹措,第一包括财政资金、学校部门自筹、公司事业单位合理负担、教育者缴纳、银行信用、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职业教育的财政经费应当逐步增加。
职业学校的主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的平均经费标准全额支付职业教育经费。 职业学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必须比同级普通学校高。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的教育用地方附加费可以设置专业或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要在人民教育基金中配置一定的比例迅速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承担对本公司员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没有对本公司员工和录用准备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拒绝修改的,可以征收公司应负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宣传经费中配置一定比例迅速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公司快速发展基金要支持乡镇公司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学费标准对根据专业情况、生均培养价格和社会负担能力等计算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有残疾的学生酌情减免。 收钱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金融机构应当依照信用的大体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教育设备的购买和学校经营产业的迅速发展进行信用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政府的折扣贷款支持职业学校及其学校经营公司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的负担。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款,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计划,统一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学校享受相关税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发布招生广告(包括招生大纲),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的学生学业期满,考核合格,依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训练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依照国家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应当让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推行就业准入制度。 从事通常职业(职业种类)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训练合格证书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及领域从事特别规定的职业(职业种类)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训练合格证书时,更是相应的职业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及农业生产经营、技术宣传等活动。
公司事业单位应当优先记录和录用专业对口或相近各类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的教师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公司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兼职教师,担任支持的专职教师,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学校毕业生在职业学校教书。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及其举办者应鼓励教师以各种方式提高学历水平、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设立必须支持的高级职位、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领导团队。
第三十六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的作用和其他专业技术的作用(技术等级)制度,招聘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举办者必须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育和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域的主管部门必须选择适合专业的公司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公司事业单位安排必须积极接受职业学校和职业训练机构教师和学生实习的未成年人实习时,应当参照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国家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和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制度,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三)向被教育者私自索取费用
(四)挪用、扣除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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