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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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教师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教师必须忠实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育育人,成为人的师表。 教师不得体罚或变态体罚,不得侮辱学生的人格。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必须依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且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位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如果是取得教师资格的人第一次教授,则需要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聘用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工作。 [/BR/] [/H// H/]在本方法实施前,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在获得评价而无法胜任教师工作的情况下,在立即离开教育岗位基本上适合教师工作的情况下,本方法实施 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或者可以继续教书的三年内还没有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没有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离开教育岗位。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度。
第九条师范学校毕业生和非师范学校教师班毕业生必须按照培养目标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业。 师范类必须向学生履行合同。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师范学校毕业生和非师范学校教师级毕业生分配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第十条对在校期间免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和非师范学校教师班毕业生实施教育服务期制度。 其中,中师、专业毕业生的服务期为实习期满日起4年,本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实习期满日起6年,毕业研究生的服务期为8年,本科为在校期间没有享受学费和专业奖学金待遇的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4年,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师范学校建设,优先保证师范学校的教育经费,加强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二条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计划地让教师参加研修、训练,接受继续教育,通过考试,颁发继续教育证书。 继续教育的情况填写本人的文件,作为审查教师依据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进修、训练所需的经费,根据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科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按公共经费到教师工资总额的2%以上的比例配置。
第十四条经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培训、训练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教师评价制度,制定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评价方法,采用常规评价和学年评价以及聘任期满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审查结果填写教师本人的文件,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第一依据。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的工资每月全额支付。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每月由财政部门支付教育部门,教育部门按时发放,不得扣除、压迫、挪用、抵押。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少数民族居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提高一级工资。 从该方法实施之日开始,经过每年的年度审查,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下,每满六年固定变动工资,再变动一级上升工资。
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成为教育教育教育工作者,在见习期间享受额定工资待遇。
转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育、教育的,从转入的下个月开始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通常的加薪工资不能抵消变动工资。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和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的特别津贴。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一定的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中,必须建造一定比例的住宅,以价格卖给教师。 并且教师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在农村牧区教书很久的中小学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宅基地,给予适当的住房建设补助金。
第二十条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位的教师至少每2至3年进行体检,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位的教师至少每3至4年进行体检。 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学校支出。
第二十二条下列教师应当在医疗方面给予特别照顾和保障:
(一)高等学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位的。
)获得副高级职位16年以上
)获得特级教师称号的情况
)选择为国家或自治区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教育教学的男性30年、女性从事25年以上的中小学教师或者从事教育教学的男性27年、女性从事22年以上的自治民族中小学教师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退休条件,退休后的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有中级职务,根据退休工资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无高、中级职务的教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少数民族居住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任教
在本办法实施前退休的教师,在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从本办法实施的月份开始,享受前款规定的养老金待遇。
教师的退休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鼓励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根据现实情况制定关于教师待遇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向教师支付减免金。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奖励作出特别贡献的教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学校、其他教育机关、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修改,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期限内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师范大学和非师范大学教师培养班毕业生教师培养服务期间未离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本人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免除的学费。
第三十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没有教师资格的人作为教师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育教育教育助教人员、公司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育教育助教人员,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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