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学校体育从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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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学校体育事业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科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比赛。
第三条学校体育事业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让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提高培养学生体育能力和习性的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条学校体育事业反复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在体育训练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大体上,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继承、发扬民族历来的体育运动,吸收海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学校体育工作者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进国家体育训练标准。。
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者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体育课
第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活动。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科学校的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一定要开设体育课。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的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体育课教育必须遵循学生身心快速发展的规律,教育文案应当满足教育大纲的要求,满足学生的年龄、性别优势和所在地区的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程形式灵活多样,应该不断改善教学做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 学生因病、残疾而免除体育课、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带着医院的说明,经学校体育教室(小组)的审查同意,向学校教务部门提交备案,填写学生的健康文件。
第三章课外体育
第十条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必须从现实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必须每天安排课间体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包括体育课)。
中等专科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了配置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都要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必须在学生中认真推进国家运动标准的达成活动和等级选手制度。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露营、夏(冬)令营等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课余体育训练与竞争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得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得到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培训。
第十三条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必须安排文化课的学习,观察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改善他们的营养。 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高、有培养前途的学生,可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告批准,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学校体育比赛小型多样,个别分散,基础为主,贯彻勤俭节约的大体。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以田径比赛为中心的全校运动会。
普通学校间体育比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进行,普通中学间体育比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进行。 但也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 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事先或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让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学校体育比赛必须实行国家相关的体育比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竞技风。
第五章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育方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根据教育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间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 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必须根据学校的女学生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担负着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任务的学校必须相应增加体育教师的配置。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训练。 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必须妥善处理体育教师的职工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体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比赛要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怀孕、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必须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场所、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置。 学校体育设备必须纳入教育设备的供应计划。 学校的新建、改建必须按照有关场所、器材的规定进行计划、设计、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区,设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社会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必须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器材、设备的管理修理制度,由专家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领、破坏学校的体育场,也不得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根据学校体育工作者的实际需要,将学校体育经费列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并进行适当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年度学校教育需要时间,为了保证学校体育事业的开展必须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在经费方面尽量支持学校体育工作者。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款支持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者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事业必须作为审查学校事业的基本复印件。 普通中小学体育事业必须列入国内计划。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由副学校(院)长主管体育事业,在制定计划、总结事业、选出先进时,必须把体育事业作为重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者。
班主任、辅导员应该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工作的复印件,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 学校卫生部门要与体育管理部门合作,搞好体育卫生工作。 总务部门要搞好学校体育事业的后勤保障。
学校要逐步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学校体育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直接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或者不随便停止的;
(2)学生不保证每天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包括体育课)
(三)体育比赛中违反纪律,玩弄虚假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体育教师的服装、粮食定量。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在期限内清算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高等体育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者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体育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表的《高等学校体育从事暂行规定(试行方案)》和《中小学校体育从事暂行规定(试行方案)》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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