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学校卫生从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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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的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事业的首要任务是:监视学生的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性改善学校的卫生环境和教育卫生条件加强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一般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一般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对卫生事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卫生事业的要求
第五条学校必须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 学生每天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6小时以下,中学8小时以下,大学10小时以下。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增加上课时间和作业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育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布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得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竣工检查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寄宿制学校必须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必须为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必须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必须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搞好学生饮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的体育场和器材必须满足卫生和安全要求。 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必须符合学生的生理负担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从事不安全的职业工作,不得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 学校要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必须观察女学生的生理优势,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计划。 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科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
学校必须开展学生的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 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放入学生档案。
学校体格检查发现学生器质性疾病时,应配合学生家长复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要加强医学关怀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解决通常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必须积极预防和矫正近视眼、弱视、沙眼、蛀牙、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
第十七条学校应该认真执行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做好急性、慢性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好地方病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实务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事业纳入学校事业计划,作为评定学校事业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一般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一般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学校医院或者卫生科。 学校医院应当设有保健科(室),负责师生卫生保健工作。
在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有卫生室,按学生人数的600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在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地区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地区中小学生保健机构的首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和矫正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作用的审查、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审查标准和方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职工纳入招聘计划,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培训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把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正,接受复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疫站对学校卫生事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防治计划
(三)对该地区的学校卫生事业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学生采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实务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的卫生事业行使监督职权。 它的作用是:
(一)对校舍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设计实施卫生监督
(二)对影响学校内学生健康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采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进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关,可以对本系统内前款列举的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人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颁发学校卫生监督人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关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收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受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作。 学校卫生监督人员对掌握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体,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警告,责令限期改善。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学生健康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给予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警告,责令限期改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给予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与工商行政部门合作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学校卫生监督人员拒绝或者妨碍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服没收、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履行罚款决定,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方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 硬性规定必须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提交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卫生事业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事业暂行规定(草案)》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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