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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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实现社会主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及教育程度的限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基本方向,重视社会利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要求的科学预测和报考条件的实际可能性,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水平必须与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水平的要求一致。
第二章试验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工作。
全国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一些高等学校的学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相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指导和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专业的计划,并委托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批准或委托报考专业。
)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根据本条例,审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比较有效性
)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管理机构,作为全国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业务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试委员会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几个专业委员会,编制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进行本专业考试工作领域的业务指导和质量判断。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全国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从事。 省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参照全国考试委员会的组成是明确的。
省考委员会的职责是贯彻实施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关于考试专业的计划和大致指导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试专业,指定主考试学校。
)组织本地区报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负责本地区报考人员的报考人员管理,颁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指导本地区社会辅助活动[/BR/]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业务管理机构,作为省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业务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遣机构管辖的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市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试委员会”)由地区行政局或市(区)人民政府的
地市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的员工。
)指导地区社会辅助活动的
)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的思想道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10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员会选定专业教师能力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主考学校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员工,接受省考试委员会的指导,参与命题和评价书,负责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评价,用毕业证书到副署,办理省考试委员会提出的其他相关员工。
主考学校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务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员工,必要的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由学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开课专业
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新专业,省考试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申请,报全国考试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可以实施省际合作考试的新专业。
第13条要考新专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健全的员工、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
)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有保证实践环节审查的心要件。
第十四条承认学历的新专家通常必须在普通高等学校现有的专业目录中明确选择。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设本系统所需的专家的,可以委托省考试委员会处理,或者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试委员会每年集中一次进行专业批准。 省考试委员会必须在每年6月末之前向全国考试委员会提交申报资料,逾期者延期到下年度重新申请并处理季节。 审查结果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在当年第三季度内提交。 批准考试的专家都可以在第二年参加考试,在第一次考试的前半部分向社会公布考试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试验方法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安排,分别采用全国统一命题、地区命题、省级命题三种方法。 建立题库,实现必要命题的标准化。
问题(包括副题)和参考回答在评分标准生效之前是绝密材料。
第18条各专业试验计划的安排是,专科(基础科)通常为3~4年,本科通常为4~5年。
第19条根据专业试验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不重复一次试验。 上课合格的人,发送单科合格证书,按规定计算单位。 不合格者可以参加以下课程的考试。
第20条报考者可以在该地区的报考专业范围内自主选择考试专业。 但是,根据专业要求对应试对象进行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根据学资几乎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能报考。
第21条报考者按照该地区的有关规定,向省考试委员会或地区考试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者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免除部分课程。
第23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区为单位设置考场。 有条件的话,地市考试委员会可以经省考试委员会批准在县设立考场,由地市考试委员会直接指导。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者取得课程单科本合格证后,省考试委员会应当建立其报考者管理文件。
考生因户籍迁移和就业变动需要改变地区、辗转专家参加考试的情况下,根据考生的管理方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25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者可以符合以下规定,取得毕业证书:
(1)参加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所有课程,取得合格成绩。
)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育实践任务
)通过思想道德鉴定。
取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由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试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27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者的毕业时间是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社会补助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以电视、广播、通信、面试等多种形式开展补习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必须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资料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生的录用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的,在职人员基于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用该学发挥所长,大致根据业务需要调整他们的业务。 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根据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在编制和人员增加的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优先录用或录用。
第32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聘用非在职人员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情况下,从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开始,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第八章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敦士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适当安排和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本部门、本系统报考所需的专家的,应当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到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为他转用。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或者省考试委员会奖励: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成绩特别优异或者事迹突出。
)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做出重要贡献
)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第37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在考试中有带走、传播、模仿、替换、代考等违法行为以及违反其他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试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取消警告、考试成绩,从1年到3年的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从业者和考试组织从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试委员会或者其所在机构取消其考试从业者的资格,给予行政处分:
(1)报考者的
)对报考者的说明资料造假的情况
)允许他人实施本条(1)、(2)项不正当行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从业行为之一的下列个体,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者泄露考试问题及其他保密资料的。
)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制止。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业务实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批准转发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方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关于设立批准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示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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