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扫除文盲从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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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满15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外,不论性别、民族、种族,都有接受文盲扫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盲扫除工作的指导,制定本地区的计划和措施,组织和具体实施有关方面的分工合作,根据计划的要求完成文盲扫除任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文盲扫除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文盲扫除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
第四条扫除文盲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必须统一规划和同时实施。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没有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必须在5年内基本实现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扫除文盲的教育必须重视实效,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在农村学习文化和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
文盲扫除教育的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文盲扫除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文盲扫除教育必须采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采用本民族语言复制教育,也可以采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复制教育。
第七条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认识一千五百个汉字,公司和事业单位的员工,城市居民认识2000个汉字,可以看懂通俗的报纸、文案,记住简单的账目,写简单的应用文。
当地民族语言复印件识字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文盲扫除机构的标准是,下属各机构194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15岁以上人口中非文盲人数,除了失去学习能力的情况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市达到98%以上。 复盲率低于5%。
基本上扫除文盲的机构必须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扫除文盲实行检查制度。 扫除文盲的学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公司、事业单位组织审查,对达到脱盲标准者颁发《脱盲证明书》。
基本上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检查的乡(镇)、城市街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检查的公司、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检查。 对符合标准的,颁发“基本扫除文盲的机构证书”。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基本敦促扫除文盲的机构制定计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 在农村,应该积极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以结合农科教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条文盲扫除教师由乡(镇)、街、村和公司、事业单位录用,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要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鼓励所有在社会上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参加扫除文盲的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必须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业的职工,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文盲扫除教育所需经费通过多途径处理。 除以下各项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委会或者有关机构自筹
(二)公司、事业单位的文盲扫除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敦士登
(三)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是附加的,必须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文盲扫除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文盲扫除工作中,培训专职员工和教师,制作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鼓励先进等必要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分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支持文盲扫除教育。
第十三条文盲清除工作实行行政指导责任制。 扫盲任务必须列为县、乡(镇)、城市街和公司、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必须作为审查工作成绩的重要复印件。
没有按计划完成文盲清除任务的机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向为扫除文盲工作作出贡献的机构或个人授予“识字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表彰和奖励在文盲扫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体。
对规定期间内具备学习条件、不参加文盲扫除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进行批评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达到扫盲标准。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现实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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