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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澎湃教育网作者:李湘更新时间:2021-06-13 18:32: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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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于2004年3月1日在部长事务会议上讨论通过,现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批准和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和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补习、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法,是以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第一招生对象的教育教育教育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批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和学术水平和教育教育教育教学质量被普遍承认的外国教育机构进行合作研究。 鼓励在国内新兴和紧迫学科专业行业开展合作研究。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支持和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为中外合作办学的迅速发展做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中外合作者应当平等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必须包括设立的中外合作学校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学校人员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学校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复印件和期限、各方投入额、方法和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处理方法等复印件

合作合同需要中文复印件如果有外语文案,必须与中文文案一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必须具有相应的学业资格和较高的学业质量。

已经召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批准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判断。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公司,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判断,确实引进外国高质量教育资源时,中外合作工作者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协商,引进业内资金。 这个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工作者方面的代表参加设立的中外合作作业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理事长或者主任,中外合作作业机构的教育教育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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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学业资金必须适应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水平和规模,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工作者必须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学业资金。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人员不得提取学业资金,不得挪用学业经费。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作为学业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价格是中外合作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大体协议采用明确或者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判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关以国有资产为学业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判断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判断,根据判断结果合理明确国有资产的金额,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者以业投入知识产权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相关资料。 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比较有效的情况、实用价值、价格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定价协议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根据与外国政府机关签订的协议或者中国教育机关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关和中国教育机关合作运营。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必须是国际或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颁发外国教育机关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批准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准备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 其中,申请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书》规定的复印件和样式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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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机关不批准设立中外合作作业机构的准备,必须书面证明理由

(一)与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历来传承的教育公益性质相反,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需要

(2)中外合作者一方不符合条件

(三)有人指出合作协定没有达到法定要求,还没有修改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复印件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批准情况。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学校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者是否寻求合理的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共同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生成和解雇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方法;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章程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采用一个名称,其外语译名必须与中文名称一致。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要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体,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必须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除了完成准备,申请正式设立或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资料。

(一)第一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共同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及相关说明文件

(二)聘请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者的相关资格证书文件。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每年3月或9月提出申请,批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在审批期间内计算,但审批机构必须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完成准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不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共同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没有达到法定要求,校长或者第一行政负责人、教师、财务省的人员没有法定资格,被告知还没有修改的;

(三)章程没有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法规定的要求,被告知还没有编纂的;

(四)准备设立期间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作业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不批准。

第三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共同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工作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共同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工作机构应当聘请专职校长或者第一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第一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育教育教育和行政管理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作业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第一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共同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被录用的教师提供相应的业务培训条件。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约定开设相应的课程,开展教育教育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育教育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明确招生范围、标准和方法,但是实施中国学历教育,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采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基于公益事业得到的土地和校舍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者不要求获得合理利益的中外合作作业机构从年度净资产的增加额中,中外合作作业者要求获得合理利益的中外合作作业机构以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利润的25%以上的比例提取快速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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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到的捐赠财产的采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者要求合理回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受益。

(一)发表虚假招生大纲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金钱的;

(二)擅自增加收款项目,提高收款标准,情节严重;

(三)非法发行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学校许可证或者伪造、改造、买卖、出租、出租学校许可证

(五)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计算、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法规规定被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有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下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人员提取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回报。

第四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和活动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运营水平和分类,必须符合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运营水平和分类,通常必须在中国教育机构已经存在或相近的专业、课程中举办。 共同举办新专业或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基本上应当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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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中国教育机构可以与相应水平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采用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法,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中国教育机关和外国教育机关应当参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召开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实施高等专业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补习、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告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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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批准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名称、标志或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书》;

(二)合作合同

(三)中外合作者法人资格说明

(四)验资说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合同及相关说明(如有捐赠)

外国教育机构已经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应当提交原批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判断报告。

第三十八条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必须每年3月或9月提出申请,批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在审批期间内计算,但审批机构必须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批准的,出具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样式,统一编号的编号方法参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方法明确。

第四十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必须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必须由中国教育机构判断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明确招生范围、标准和方法,但是实施中国学历教育,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管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业,统一处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款项目和标准的明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明确记载在招生纲要或者招生广告中。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运营雄辩,要继续用于项目教育教育教学活动和运营条件的改善。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途径引进教材。 引进的教材必须具有先进性,复印件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必须审查课程开设和教材引进的复印件,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和证明立即向批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向审查机关提交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教师和管理者的聘任,必须按照双方地位平等的大体,确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师和管理者签订聘任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品必须立即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作业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作业学者必须是实施相应水平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育复印件不得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所属国家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家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且经该国批准。

第五十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通过互联网、报纸等渠道,每年向社会公布该机构或项目的学业水平和分类、专业设定、课程复印、招生规模、收钱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中外合作工作机构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每学年或每学期收钱,不得跨学年或每学期预先收钱。

第五十二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必须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审查机构提交学业报告,复印件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课程设置、师资配置、教育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批准机关应当基于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学业质量的判断,并将判断结果公布给社会。

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机构及其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领取他人财产、获得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违约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职权批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上级负责纠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返还学生征收费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表虚假招生大纲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金钱的;

(二)擅自增加收款项目或者提高收款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下降的。

(四)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五)分配学业雄辩的。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中国训练机构与外国经营性教育训练企业合作进行教育训练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中国教育机构实质上不引进外国教育资源,只通过相互认识单位的方法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方法。

第六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教育机构和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研究项目的,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补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 逾期未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交换项目批准书。

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表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已废止。

标题: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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