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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解决办法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7-04 10:19:5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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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和解决学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现实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预防和解决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中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必须是多次安全优先、多方合作、共同责任的大体。

学生安全事故的解决必须合法、及时、公开、公正,明确事实、确定责任、妥善解决。

第四条学校对学生负责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建立相应的管理和学生保护的规章制度。

学生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责任,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协助学校实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必须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害自身或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时讯: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解决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和解决工作的指导,敦促各有关部门预防和解决学生安全事故的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和解决的监督管理,建立有关组织,协调员工。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履行预防和解决学生安全事故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创造安全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的安全环境,为学生的安全事故的预防和解决创造员工条件。

第六条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关心和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预防安全事故的事业,协助解决学生的安全事故。

信息媒体要加强学生安全知识的普及,为学生预防和解决安全事故营造良好的舆论气氛。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和监督

第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优势和教育学优势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负责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应该指导和督促教师和其他员工进行安全业务训练,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优势和教育活动优势,对学生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安全以及自我保护教育。 学校教育课程的设置必须包括安全教育的复印件。

第九条学校教育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学校主办者必须在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育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保障。 学校自己追加的设施设备也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必须加强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对有安全危险的设施设备、教育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的采用和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管理。

学校应当在危险的教育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

第十条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以及提供给学生的教育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时,必须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相应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学校实行外来者出入登记制度。 学校以外的人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 不得将教育以外的教育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工具、动物和其他威胁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的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置专家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育实验等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活动时,应当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时,将活动复印件和安全保护措施送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在假期前必须进行学生假期安全教育寒、暑假及其他节日期间组织学生开展活动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做相应的员工。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从事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救援、救援等未成年人不得参加的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学校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临时停课,不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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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防卫事业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兼)职安全防卫员。 学校必须仔细检查学校的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解决或报告处理。

第十五条教师和其他职工不得遵守就业纪律擅自离开就业岗位。 发现有威胁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时,不得对必须立即警告或者制止的学生实施体罚、变态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合作进行安全管理工作。 学生有特殊的体质或疾病,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立即安排学生的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通知学校。 需要休假的,必须立即按照学校的规定办理休假手续。

时讯: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在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执行情况。

对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学校和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学校,以及不实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限期纠正。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与负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使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威胁学生的安全

公安、交通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学校附近的道路和城市道路上按规定设置学生回避、禁止喇叭鸣响、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搞好交通管理工作。 加强学生车辆接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身心保健等卫生知识指导,依法加强对为学校和学校师生提供饮食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安全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学校及其周边不得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污染环境以及其他不得进行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学校围墙上不得盖建筑物的学校及其周边有歌舞、电子游戏

学校前面及其两侧不得设置市场贸易、设置摊位、堆放垃圾影响学生安全或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阻止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活动,违章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为学校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实行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和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的学校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责任保险。

学校保险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必要经费由学校主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不要摊派给学生或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事故保险。

第三章事故的调查与解决

第二十三条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的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护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受害学生的救助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二十四条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学生安全事故救助请求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实施急救治疗的本机构技术能力不足或者急救设备不足的,立即向卫生部门报告或者向附近的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全天候将有关情况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重大学生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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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及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症状等时,学校必须立即向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人员解决。

第二十六条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立即组织调查解决的学校调查解决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调查解决。 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出事故调查解决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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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学生安全事故学校的责任保险,学校必须立即通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解决。

第二十七条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大体,明确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学校有关人员和受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积极协助事故调查,提供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资料,不要拒绝、干扰、负责,不要制造虚假。

受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权知道事故调查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者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八条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协商处理时,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以及协议的明确赔偿方法、金额等,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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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不愿协商或不能协商学生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整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整,并在收到调整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结束调整。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停书。 调整书中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整机关名称及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及调整的明确赔偿方法、金额等,当事人在调整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整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不能协商、调解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解决,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和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教育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

第三十二条学生安全事故解决结束后,学校应当书面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解决结果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解决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学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有过失者必须承担的错误双方以上,根据错误的大小,必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没有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有重大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二)学校采用的教育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3)学校不适合教育教育教育、生活设施设备等的管理、采用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育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没有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

(7)学校知道有学生或不适应某项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

(8)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损害扩大了。

(九)教师和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态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和其他员工擅自离开就业岗位,即使在就业岗位也不履行职责,违反就业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和其他职工在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性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和其他职工有可能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身心疾病或者危害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倾向,学校没有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该到学校而没有离开学校的,擅自离开学校或者知道学生身心异常以及其他可能威胁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情况的,没有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四)其他应当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履行管理义务没有过失的,学校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1)发生在学生自己去学校、放学后离开学校、回学校途中

(2)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自行组织活动时发生

(三)放学或假期中,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己留在学校,或者在自己上学的活动期间发生

(四)学生必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拒绝根据学校的教育纠正,实施因其年龄和认识能力而有危险或者危害他人的行为。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通知学校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感情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立即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履行相应保护责任的。

(七)教师和其他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八)学生之间意外的行为引起的

(九)由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引起的

(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性疾病或其他自我原因引起的。

(十一)在有抵抗或风险的体育比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二)由不可抗力引起的

(十三)其他依法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须支付赔偿费用的学校不能支付的,由学校主办者负责采购。 学校不负责处理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明确。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无过失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现实情况,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教师和其他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过失引起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对负责的教师和其他职工行使求偿权。

其他机构和个人向学校提供产品和服务引起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先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解决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

第四十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的第一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未落实,有关部门限期督促修改,逾期不改的。

(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首要责任,情节严重

(3)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损害会扩大

(四)知道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的设备有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五)没有依照本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学生的安全事故

(六)拒绝、妨碍学生调查安全事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

(七)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

第四十一条对学生安全事故负责的教师和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体罚、变态体罚学生受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差的,可以撤职。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对学生发生安全事故负责的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解决。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向学校提供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引起学生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依法调查、解决妨碍、干涉学生安全事故,侮辱、殴打教师和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破坏学校教育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前款当事人造成学校或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学校及受到伤害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意思是

(一)中小学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务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程度相当的教育机构。

(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寄宿制以外的学生在校内活动的期间、寄宿制的学生在学校居住的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学生在校外活动的期间。

(三)学校主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领域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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