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浙江省义务教育收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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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义务教育收钱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健康的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义务教育收款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实施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的学校,除免除学费外,还按照规定的收款项目和收款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款的监督管理及相关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事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收款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款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收钱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款监督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全额支付学校教职员的工资,保证教师的工资在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以上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一安排和保证学校的公共经费支出
(三)筹措和保证学校危险房间的改造和其他建设所需的经费
(四)保证消除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责任。
前款(二)项规定的学校公共经费支出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明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的运作条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义务教育经费实施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实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援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优先于学校教职员工资的发放和学校危房改造的实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陷阱、节流、挪用。
第八条学校可以向学生提供杂费、寄宿费的学生提供住宿,可以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可以收取借来的费用,但不收杂费。
前款所称借阅,是指适龄儿童、少年以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理由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后,进入现在的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杂费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限额标准明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明确杂费标准必须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的公共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快速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的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托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该地区实际制定,并向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第十一条住宿费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充分考虑学生负担能力的大体制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第十二条借阅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限额标准明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明确租赁标准必须充分考虑学生平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制定和明确义务教育的收款项目和收款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义务教育收款标准的制定和明确必须进行充分调查、科学测算和必要论证的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组织听证,各有关方面的
第十五条杂费、读书费限额标准和代理费的具体项目,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公布在本省的第一传达介质上。
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在学期开始前,必须在本地区的第一传达媒体上共同公布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的收款项目、收款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每学期入学前必须公布本校义务教育的收款项目和收款标准。
第十六条调整义务教育收款标准和托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款项目,或制定或明确超过省规定的收款限额标准的收款具体标准。 没有制定收钱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权利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钱标准。
第十八条除杂费、招待费、住宿费和借阅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款行为。
(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的收款标准向学生收款
(2)以义务教育教育教育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钱
(3)午休管理、业余时间增补、增课程复印件等教育管理复印件作为收费服务项目向学生收钱
(四)以开展训练活动为名义向学生收钱
(五)其他没有根据的收款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接受钱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学年收钱,不得在学期或学年收钱。
第二十一条学校向学生征收杂费、招待费、住宿费、借阅费时,应当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费用的免除、减额或宽限制度,保障贫困学生入学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下列学生免除杂费、招待费、住宿费和借阅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的子女
(四)进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因受灾、生病等原因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拖欠、减少或免除杂费、托管费、住宿费、读书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除义务教育收钱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学生要求免除或减少杂费、招待费、住宿费和借阅费的,由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向学校书面申请,并提交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际发行的说明资料,学校申请、说明资料在县级以外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不批准或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有关费用的免除或者减少,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证明理由。
学生要求延迟有关费用的,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代理费外,义务教育的收款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的收入应当用于规定的几个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阻止、压迫、挪用。
学校必须在学期结束时向学生及其家长公布托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依法领取捐赠补助金,但不得强迫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建设费、赞助费等各种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学校为学生提供代购制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变态地让学生享受代购服务。
学校不得提供代理采购服务受益,其收支账目必须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理采购服务的一些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员不得在学生中进行商业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学生家长有学生在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后接送不便等困难,向学校求助的,学校可以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 具体收款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并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事业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向通报或者社会公布有关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事业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款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款投诉通报制度,及时制止和调查义务教育收款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未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的第一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禁止、压迫、挪用义务教育资金、义务教育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法占有的收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给予免职或除名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款项目,或者让学生及其监护人缴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法征收的费用和实物。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解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款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征收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法征收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较大的过度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违法征收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记录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录过大、降级或解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向学生开具比较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款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解职处分的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不组织听证而组织听证的
(二)没有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公布义务。
(三)没有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审查、通知和告知职责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制止义务教育收款违法行为,没有进行调查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讨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存款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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