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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6-30 10:01:4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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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讲文明、有礼貌、尊敬师长、尊重友爱、努力学习、遵守纪律、理想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该组织18岁的成人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政府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前款的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有办公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的责任是:

(一)推进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处理保护未成年人员工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

(五)敦促有关部门解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指控、控告、起诉。

第八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溺死、绑架、人口贩运和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和买卖儿媳妇,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强制国家规定的麻醉、精神药物或者诱导、教唆、未成年人销售、吸引、注射毒品

(四)允许、教唆、诱惑、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欺骗和恐吓未成年人演出恐怖、残忍及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者变态体罚,擅自检查身体,歧视,侮辱人格以及损害未成年人名誉

(七)招募未满十六岁的童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纵容、威胁未成年人采取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手、盗窃、赌博、打架;

(二)进出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地方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破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产,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阅、复制淫秽印刷品、手稿和音像、电子产品;

(六)制造或者携带枪支、刀具等限制器具

(七)组建或者参加集体,牺牲事件,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的,都必须阻止和阻止。

第十一条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孩子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养育、教育、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离婚的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孩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养育、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必须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孩子,遵守以下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孩子遵守纪律,保证未成年孩子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孩子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让他们中途退学

(三)发现未成年孩子逃学、晚上不回家的,要认真教育,不得放任他们、粗暴处罚,不得容忍、保护、保护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必须依照前款的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快速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优势,提高教育质量,改善教育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需要的休息、娱乐、体育等活动时间,未成年

学校、幼儿园、教师必须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种教育活动,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必须耐心地协助家长进行教育、援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或随意排斥未成年人。

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学校收款业务的管理。 学校不能向学生乱收钱。 教师不得向学生出售商品或改变形状。

学生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免除或减少金钱。

第十四条学校和幼儿园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威胁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育设施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必须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参观、观光和其他活动,保证其安全。 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有义务救助处境危险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学技术、体育等活动的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和提供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学技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开放的节日应免费开放。 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必须开设未成年人读书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积极迅速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无智力障碍、残疾、精神障碍或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进行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工读学校、少年管理处在学校条件、文艺场所、教师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支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法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理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反复教育、感化、救济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和刑满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推进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该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合适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文化、电影、出版部门必须对未成年人观看和阅览的戏剧、电影、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严格审定。

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销售部门个人销售摊位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出租、放映、淫秽和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各自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信息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既不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保护山西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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