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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6-29 20:46: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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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的运筹学,加强社会力量的运筹学管理,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维护运营者和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力量学校是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筹措资金、收取学费为第一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依法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各级学校和教育培训

第三条社会力量学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织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重复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加强社会力量学校指导,不断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快速发展计划,重点是迅速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的运筹学。 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合作管理社会力量的运筹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学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定和批准

第八条社会力量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社会组织申请召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申请召开的,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确定的学业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适合学校规模的固定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育任务所需的教育设施、设备

(四)有具备必要学历、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或者第一负责人

(五)有适合学校规模和教育教育教学诉求的比较稳定的专业(兼)职教师和管理者

(六)有适合教育教学活动的学业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名称必须与该学校的性质、分类、水平一致。

第十条社会力量申请学校根据下列规定分类批准。

(一)进行学历教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进行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地区行政署和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进行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举办艺术、卫生、体育等专业的教育训练机构,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申请学校应当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资格证书文件;

(三)编制校长或者第一行政负责人和教师招聘资格说明文件

(四)学业资金及经费来源说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和快速发展计划

(六)招生区域和岗位的说明文件;

(七)共同研究的,应当提交共同研究协议书。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或者个体申请与省内单位或者个体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召开中等以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训练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申请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训练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每年8月底前受理,到第二年4月底提出书面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批准的学校或教育训练机构按规定颁发学校许可证。 学校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实施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交换学校负责人,变更名称、分类、水平、专业,联系批准学校运营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解散或者中止的,必须向批准学校运营的部门申请,经批准不能解散或者中止。 解散或停止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解决债权债务。

第三章保障和支持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及其师生依法享有该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师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运营者及其教职员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在资金引进、教育设备购买、学校经营产业兴起等方面,可以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学校需要采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现实情况进行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角色审查部门必须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角色的审查。

第二十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地区先进的审查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的运筹学严格批准,加强管理,明确专家对社会力量的运筹学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判断和咨询服务。

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学校运营判断组织,负责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教育质量和运营水平的定期判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决定、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学校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的校长责任制。 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教育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员会议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员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内部管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审定的专业和范围内招生。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经学校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招生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制定教育计划,按照教育计划和教育大纲明确教材,组织教育。

实施学历教育需要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计划和教育大纲,选择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通用教材。

第二十七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维持正常的教育秩序。

学生按照教育计划完成规定的所有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实施学历以外教育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颁发学业证书,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

时讯: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征收学费、杂费和其他必要费用时,采用物价部门颁发的收款许可证,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款发票,接受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实施学历教育时,其收款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原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实施其他非学历教育时,其收款项目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收到的费用和收到的捐款只能用于学校的运营。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兴办学校的经营产业和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必须用于补充学校的经费和改善学校的条件。

第三十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对其占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录用权,但不得随意处置,不得为他转用,也不得用于保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学校和教育训练机关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办学或者以办学为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返还收到的钱,责令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水平、专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学校许可证。 擅自设立分校或分公司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

第三十四条不批准刊登、广播、刊登招生广告或者以虚假广告进行欺诈的,教育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构成依法调查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产生不利影响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情节不改正的,责令返还收到的钱,取消。

第三十六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乱发、销售学业证书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构成吊销学校许可证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擅自设立收款项目,提高收款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转让、侵占、私分、学校或者教育机关财产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回财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对其所属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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