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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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指导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家,负责教育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该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成为人的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职工的指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保障计划实施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的工作。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教师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就业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育改革和科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员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本省各级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书,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必须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第一次教书的,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期满后,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学校的运作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吸引优秀青年报考师范学校。 受过师范教育的学生免除学费,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必须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止师范毕业生。
在校期间免除学费,对获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教师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学徒期除外)。 服务期限以下的师范毕业生不得离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大学大中专毕业生在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教书。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培训学校的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业经费。
非师范大学要承担培养和训练各级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计划地让教师参加进修训练,对教师至少需要每三年训练一次的教师必须接受规定的进修训练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办者必须保证教师工资每月全额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除、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发行国家补助、统一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调整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必须在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以上。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员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实现当地国家与支付工资的教师同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助金。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位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助金作出贡献的各级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的特别津贴。
第十八条在山区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工资根据原等级工资上移一级,完成教育任务的每五年固定一次,再上移一级。 正常加薪不得抵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 离开山区学校后,没有固定的变动工资将被取消。
第十九条中小学教师在山区学校任教,累计教龄男性达到30年,女性达到25年,按照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返回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其配偶所在地定居。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措特别资金和多渠道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学校和城市中小学建设教师住房免除商业网点费、城市基础设施补助费、中小学建设资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各地建设的安居工程住宅,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教师中的住房贫困家庭。
在农村长时间教书、满足住房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必须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安排住房或县级人民政府安排住房建设所需的宅基地。
21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保证教师医疗享有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待遇,教师医疗费按规定优先结算。
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位的教师每年进行体检,其他教师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定期进行体检,必要的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办者支付。
医疗机构为当地教师的就诊、住院、体检提供便利,给予有高级专业技术职位的教师关怀。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从事教育教育教育的三十年以上男教师和二十五年以上女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可以提高原来工资的5 %。 但是,不能超过原来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因老、弱、病、残,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职者依照本省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标准和方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教师考核员工的组织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教师年度考核制度。 审查结果填写成绩文件,作为教师录用教师、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奖惩的实施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师,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学校表彰奖励。
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设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款。
第二十七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育的职工或者服务期擅自脱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回收,直接对主管人员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改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教师职工的部门、机关及其职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法,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职。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育教学任务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受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差,侮辱学生,产生坏影响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况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条山区学校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本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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