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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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施第一条《山西省社会力量学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学校管理条例》批准举办的各级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社会力量的运筹学必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诱惑,加强管理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对社会力量的运筹学实行统一的计划和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不要多次重复正确的办学方向,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社会力量学校应以举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义务教育的补充,与本省公立学校统一规划和合理配置。 高等教育必须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第五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学校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学校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社会力量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二)对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进行批准、备案、公告、年度检查
(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4)判断检查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教育教育教育教学的质量和运营水平
(五)监督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
(六)负责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学校)长、财会、管理者及教师岗位培训。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的工作。
第六条申请设立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实施等级分类批准,其设置条件和批准方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一定的社会力量学校快速发展监督费第一用于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学校层面的监督判断。 具体的采用方法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设立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向批准学校运营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运营规模、运营水平、运营类别相应的运营保证金,或者提出具有法人资格机关的书面保证。 学校的保证金只用于处理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解散、缺勤时学生的善后。
第九条举办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制定学校章程和快速发展计划。
学校章程必须确定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名称、学校宗旨、性质、学校水平、内部管理体制、主办者的权利和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员的招聘方法、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及章程的制定程序等的复印件。
第十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的组成、责任、权限、任期应当在学校董事会章程中规定。 董事的招聘方法、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负责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院(学校)长和第一行政负责人必须接受岗位任职资格训练,其任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学,不得担任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理事、医院(学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判决、劳动教育的人。
第十二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院(学校)长或第一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育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二)组织实施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年度计划和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活动
(三)管理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财产、财务和其他行政事务
(四)执行学校及教育训练机构章程或学校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批准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颁发国家统一印刷的学校许可证。 除发行机构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领取、没收或吊销学校许可证。
第十四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名称、性质、专业、招生规模、招生区域、收钱项目和标准、证书的颁发等,在招生广告(简单章节)中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批准机关实施备案制度。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同意。 全省范围或跨省招生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招生广告(简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教材、教育大纲。 学生学籍管理参照同级学校的规定执行。
没有授予学历学位资格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按照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定制定教育计划、教育大纲,认真组织教育。
第十六条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学生完成教育计划规定的所有课程,考试合格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学制2年以上自考助学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学生,完成国家规定的所有课程,考试合格者,由省自学考试机构和主考大学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学习期限不足两年的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学生可以发送训练证明书和写实的《学业说明书》。
第十七条学生因入伍、就业、疾病、意外死伤、家庭特困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应当在其实际学习时间返还部分费用。 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刊登、分发虚假的招生广告(简单章节)等违反国家规定,学生要求退学的,必须返还收到的所有费用。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收钱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和物价部门接受其教育、教育价格和援助的现实情况决定,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举办期在一年以内的教室根据学习期收钱。 举办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室按学期或学年收钱。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不得超过学年预先收钱。 不得私自收钱,也不得超过核定收款标准收钱。
第十九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应当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教师必须在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工作期间持续计算教龄,参加国家举办的同级教师统一任职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者可以报名。 职务评审参照国家同级学校教师的职务评审方法。
第二十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与聘用的专职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签订聘任合同,应当包括聘任期间、职工责任和条件报酬、保险福利待遇、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事项。
招聘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国有资产、举办者资产的投入和运营资产的积累必须单独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然后必须建立健全的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务省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在各会计年度一个月后向批准学校运营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必要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财务会计状况。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停止情况的;
(二)连续两年不招生,不能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停止或者合并的,应当由批准学校运营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合并、停止或者解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从批准合并、停止或者解散之日起15天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关代表以及批准机关组成的清算小组,整理该教育机关的财产、债权、债务。
(二)停职或被解散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财产、财务清算的,必须首先支付不足的教职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合并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应当配备原来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在校学生。 停职或被解散的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必须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在校学生的安置。
第二十五条学校和教育训练机构的运营许可证、收款许可证和印章自合并、废除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主办单位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学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学校条例》和《山西省社会力量学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限期纠正、停止、罚款、违法所得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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