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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6-29 07:24: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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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快速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和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育能力的训练。

第四条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必须重视质量和实效,指导,必要时重新分类教育、学用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事业中的首要责任是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计划;

(2)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计划和教育大纲

(三)审定教师培训大学建设标准

(四)负责全省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审查、判断。

地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首要责任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三)根据规定保障继续教育经费

(四)检查、判断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第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使用学分制管理,每五年一个周期,训练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

没有取得培训证书的,不得参加教师的职务审查、晋升。

第八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以业余、自学、短训为主。

第九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的培训

(2)教师的职务训练

(三)骨干教师的培训

(四)其他类别的培训

(五)学历培训

第十条中小学教师必须继续进行教育,以不同类型完成相应的学时。 新教师的培训必须在试用期内安排。

在骨干教师培训和其他类别培训中获得的单位可以包括在职务培训的成绩中。 参加学历培训的教师可以被批准并免除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复印件的培训。

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被批准参加与教育教育教育专业一致的高水平学历或第二学历培训。

第十一条各级教师培训大学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基地。 普通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要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未经批准,教育行政部门不承认继续教育的成绩。

第十三条中小学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按规定派遣教师参加训练,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组织实施各种继续教育的在职训练,检查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

第十四条中小学教师必须依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没有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参加继续教育的,有权反映在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表彰或者奖励。 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表彰和奖励,优先评价教师的作用和晋升。

时讯: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受下列规定保障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教育事业费中按当地中小学教职员工资总额的25%以上安排

(2)在各级地方教育费的附加上5%以上的经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

(三)中小学在业务经费和学业收入上配置一定的比例

(4)中小学在杂费收入中配置一定的比例

(五)社会力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主办者保障。

中小学学历培训费用由单位、教师个人承担。 教师个人负担的费用标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的分类明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施特别支出金专用,统一管理,不得陷阱和挪用。

第十七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不包括学历培训)学费、差旅费在继续教育经费和任职学校业务经费中支付。 学习期间的职务评定、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大学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各级教师培训大学要采取措施,专业结合,相对稳定,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培训大学(各级教育学院、教师培训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必须安排教师培训大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时讯: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时,教师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单列的5%的编制。

第二十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进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大学和中小学以及机构负责人年度的从业检查、判断、评价范围。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训练费用负担、录用延期或教师职务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

(二)擅自中断训练的;

(三)训练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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