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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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运作活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教育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的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我省的现
第二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接收、招生从事《学校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民办专修/培训学院、训练学院/学校/中心、自学考试指导学院/学校/中心/站/部(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违规解决由学校许可证颁发机构及其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必须既有利于教育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也有利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教育者的双向选择。
第二章招生资格
第五条申请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等规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学校许可证。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面向本省招生。 举办学校规模大、条件好或我省经济社会缺乏专业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跨省招生。 跨省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活动。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合作举办通信站、教育点、网络中心、研究生课程班等,没有独立的招生、学业资格。 业务上要接受主办学校的管理,协助主办学校完成招生、教育、管理和课程考试等组织的工作。
第八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招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间非学历教育机构招收国外学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采购中,依法停止、被取消招生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招生。
第三章招生业务规则
第十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认真开展招生工作,确保招生工作有序开展。
(一)应当制定关于招生工作的规章制度、招生方案。
(二)必须建立健全招生机构,由法人代表承担总责任,确定分管领导。
(三)要加强招生队伍建设,配备高素质的招生员工。
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章程、简章、广告和录取通知书(以下简称招生推广)的复印件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详细,不得含糊。
招生推进包括我校的学业水平(本科、专科)、学业性质(是否民办)、学业类型(自学考试指导、学历学位考试)、学习形式(全日制、业余制、培训班、课程班等)、招生对象、招生范围、学习期限、专业设定、招生。
招生推广必须写明考试类型、考试科目、毕业(结)业取得证书的种类、证书所需的条件、发行机构以及国际、国内的批准范围。 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班或国家学历学位考试班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证明学生考试的方法和取得毕业证书的类型。
推进招生事实上必须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的运营基本条件、教师水平、教育设备、生活设施等情况。 违反规定,不得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 有“推荐业务、包分发”等承诺的,必须发行与学生相关的说明资料,并与学生签订合同。
招生推广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则禁止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持有学校许可证、收钱许可证进行招生。 在校园内便于公众阅览的显眼位置和费用支付场所设置固定的公示栏或公示卡,审批机构颁发的学校许可证、收款许可证(审批机构和文号)、收款标准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必须查询电话。
第十三条其他中,与高等学校共同学习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非主办学校不得以主办学校的名义进行招生推广和招生。
第十四条招生推进资料必须向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推进招生可以自行选择媒体和发行方法。
第十六条禁止委托非法招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推进招生和招生。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学生学费必须按学年或学期收钱。 收款全部采用税务票据,按照物价部门备案的收款项目标准收款。 申请退学退款的学生必须按照省有关退款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招生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对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办学,按规章招生。
第十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审查机构,严格审定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单、学业情况、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动情况及其他相关新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查和主管机关必须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信用记载制度,定期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学生及其家长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违规解决
第二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规划期间招生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返还学生征收的费用。 情节严重,不停止招生的,审批机关取消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编制虚假招生推广,欺骗学生,误解,骗钱的,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限期修改,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通报警告、批评,返还收到的钱, 此外,通知广播广告公司立即结束广播。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在其他中、高等学校共同招生或者以主办学校的名义进行招生推广和招生。 一被发现就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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