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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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事业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监督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检查、判断、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监督职能的专业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监督工作,接受上级教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关的首要职责:
(一)监督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监督工作,研究本行政区域教育监督制度及判断指标体系的制定
(三)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的事业
(四)在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监督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职工
(五)参与下级人民政府第一领导掌握教育工作绩效的审查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
(七)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的投入、录用、管理和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
(八)统一管理和组织对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判断及其学校水平的判断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和专业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并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监督科研和教育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者
(十一)参与审查教育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二)承担上级教育监督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置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职工,必要时可以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 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免除的其他专职审计学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处理。 督学顾问和打工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重复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精通教育法律、法规、规则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的专业技术角色,同时从事中等或中等以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大体上做法正珑,工作公正。
(五)健康
(六)受过教育指导业务训练。
第七条教育监督形式分为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经常性监督检查。
综合监督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判断、指导活动。
专业监督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者有计划地进行特别的监督、检查、判断、指导活动。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不定期地理解、调查、检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的从事情况。
第八条综合监督和专业监督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教育监督机关根据确立的监督复印件向被监督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
(二)监督机关进行自我检查,写自我检查报告;
(三)教育监督机关的组织人员监督被监督机关
(四)可以向被监督机构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九条教育监督必须基于教育法律、法规、规则和方针、政策,基于事实上要求的、公平公正的大体。
第十条开展教育监督工作的第一种方法是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报告;
(二)查阅有关文件、文件、资料;
(三)参加相关会议和教育、教育活动
(四)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采访。
第十一条督学在监督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机关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者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监督的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
(三)发现威胁师生人身安全,立即制止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行为。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监督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包括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二条受监督机关必须按照监督的要求开展活动,提供真相和资料教育监督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必须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必要时由教育监督机关进行审查。
被监督的机构对监督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督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监督结论的教育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教育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有关教育监督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天内答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办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机关领导班子审查、评价、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安排、学校设置调整的重要依据。
教育监督机构综合判断中包含的副本不再由其他部门作出单独的重复判断。
第十四条受监督的机关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解决。
(一)在监督过程中,没有拒绝向教育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正当理由妨碍、抵抗或者妨碍教育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欺骗
(三)对教育监督机关或者监督人员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接受教育监督机关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五条教育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解决。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庇护他人、报复的;
(二)歪曲事实,影响公正监督的;
(三)违反国家关于廉政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颁布的《广东省一般教育监督业务暂行规定》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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