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禁止采用童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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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不满十六岁,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个人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勤工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损害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辅助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广告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农户、城市居民(以下统称个体)聘用童工。
第五条禁止各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个人为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不满16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岁的孩子或被监护人从事童工。
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殊技术机构,确实需要招募未满16岁的文艺工作者、选手和艺妓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定义,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规定为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招募的少年、儿童,必须确保用人单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各方面健康成长,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招聘工作的管理,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严格检查招聘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处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聘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命令童工立即返回原来的居住地。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的费用全部由聘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聘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对生病或者残疾的童工负责治疗,承担治疗期间的一切医疗和生活费用。 医疗结束时,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查明其残疾程度,采用童工的机构或个人根据其残疾程度向童工本人发放残疾津贴。 童工死亡的,聘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葬礼补助费,给予经济赔偿。
支付前款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
对儿童工伤、残废、死亡负责的机关和个人,构成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下列本规定的人员,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童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一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
(二)为不满16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人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
(三)为不满16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及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
(四)未满16岁少年、为儿童作为童工出具假说明的相关机构的直接负责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采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岁的少年、童工劳动,接受批评教育还没有修改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或者个体是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绍介职业
(四)单位或者个体为不满16岁的少年、儿童作为童工发行假说明的。
对聘用童工的单位给予重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剩下的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全部付给国库。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司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聘用童工多次教书,情节严重
(二)未满十六岁少年、儿童领取个人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绑架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
(三)强迫童工从事冒险工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按照推进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程序,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中学的十三至十五岁少年,确实必须从事有经济收入、力所能及的辅助劳动,其范围和领域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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