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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来源:澎湃教育网作者:李湘更新时间:2021-06-22 12:01:4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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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必须入学到规定的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龄,以及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应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的现实情况明确。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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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和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事业。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通过地产,分阶段、分阶段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的农村由县单位组织进行,由乡(镇)执行。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有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级或小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

文艺、体育、特殊技术等机构必须保证招募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上述机构必须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业务,并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实施步骤

第七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初等教育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的,可以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适龄儿童、适合少年人数的校舍和其他基本教育设施

(二)具有按照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逐步配置教育仪器、图书资料和娱乐、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学校运营机关必须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难以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需要分两个阶段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决定,或者按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全国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必须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计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计划期限和措施等。 区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入学

第十一条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实施其授权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将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通知的要求让孩子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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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得到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上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说明。

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让其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以及在其在校期间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到非户籍所在地的,可以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用。

租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对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颁发学校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接受当地规定的年限义务教育得到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可以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学业成绩优良,达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了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杂费。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方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如果已经规定免除杂费,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必须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不得自行制定收钱项目和标准的学生乱收钱。

第十八条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领取奖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实施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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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需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反复社会主义取向,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性教育计划、教育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育计划进行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选择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采用。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育教育教学业务必须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快速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态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必须给予援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学生自身快速发展的现实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教育教育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宣传采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必须采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依照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学校形式、教育复印件、教育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相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共同的语言复印教育的学校必须在小学高年级或中学开设中文课,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保障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小学的设置必须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附近的入学。 寄宿制小学的设置可以适当集中。 普通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要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经费支出定额,制定基于学生人数平均的公共经费支出标准、教职员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分割学校符合前款所列学校的条件标准,进行检查检查。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措。 义务教育的财政资金增加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收入的增加比例,必须根据在校学生人数逐步增加平均教育费用。

社会力量进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学校单位或经国家批准的民间学校运营者负责采购。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根据具体情况,对在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居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的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款补习。

第二十九条追加依法征收的教育费,城市情况下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的运营条件。 农村的情况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国家补助、支付集体工资的教师工资、学校条件的改善、学校公共经费的补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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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打工收入,一部分必须用来改善学校的条件。

第三十条义务教育实施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计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的资金,在镇上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通过其他途径筹措。 在农村由乡、村负责采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的乡、村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的纸张按时按质量、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师范教育,迅速发展,为组织其他高等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培养教师。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教师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现实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训练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绩效评价的重要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指导和检查实施义务教育的职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的事业中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助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司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住(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职工失业未能按时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计划目标的。

(二)没有特别的原因,未能满足按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运营条件的要求

(三)没有对学生辍学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没有拒绝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正当理由的

(五)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或者转用于其他用途,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六)采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扣除、挪用义务教育金的;

(二)玩忽职守导致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

第四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就学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关,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 接受教育但拒绝孩子和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可以根据情况罚款,采取其他措施让孩子和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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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招募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劳动、商业或者其他雇佣性劳动的,依照国家禁止录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

(四)占领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所、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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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际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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