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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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让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流动儿童少年的现实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岁至14岁(或7岁至15岁),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起暂时居住在流入地并有半年以上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流失。 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可以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流入地人民政府必须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条件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责任。 流动儿童少年必须入学,完成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保证在有条件的地方,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互相合作,加强联系,共同进行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口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必须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 流入中小学必须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
第六条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流入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孩子或其他被监护所有者发送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完成。
第七条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以流浪地在全日制公务中小学的借用为主,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务中小学附属教育班(集团)及专门招募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也可以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的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借用 或者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九条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可以依法举办招募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或者简易学校。 运营费由运营者负责采购,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 简易学校的设置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可以将其租赁牢固且适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十条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务中小学可以利用校舍和教育设施,聘请退休教师或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举办招募流动儿童少年的附属教育班(集团)。
第十一条招募流动儿童少年入学的全日制公务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阅费。 借阅费标准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进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专门招募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务中小学附属教育班(集团)的收款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力量学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招募流动儿童少年上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立中小学附属教育班(集团)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胡乱收钱,也不得收取高额的钱。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必须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流人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益,在奖励、评定、申请加入少先队、参加共青团、参加学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专门招募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立中小学附属教育班(集团)必须努力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学生,必须按照流入地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毕业证书或说明书。
第十六条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专门招募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务中小学附属教育班(集团)教育教学业务。
第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改。 对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入学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现实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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