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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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聘请国家教育委员会的督学,根据《教育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督学具备《教育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条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心于教育指导工作;
(2)精通基础教育
(三)担任过副厅(局)级或副厅(局)级以上的领导职务
(4)在职人员的年龄通常在60岁以下,退休(离任)者的年龄通常在65岁以下。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督学有下列业务责任。
(一)对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事业的监督
(二)参与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教育监督工作计划和相关文件的编制工作
(三)对中国基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和改革提出建议
(四)接受邀请,可以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活动
(五)完成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从省、部级干部聘请知事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定商中央组织部,经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选择录用。 从厅(局)级干部聘请知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与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协商后,推荐给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选择录用。
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督学任期为两年。 期满后,根据个体情况和业务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六条聘请的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邀请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知事学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新闻和资料。
第八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督学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监督活动,必要的费用以及北京必要的从业条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知事学参加当地组织的监督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九条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督学工作,为开展其活动提供必要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的督学,其退休(离)休严格按照中班发[1988]9号文件处理。
第十一条国家教育委员会专职督学的任免,依照有关干部任免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时讯: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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