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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6-16 00:13:5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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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教育监督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监督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判断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事业、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事业,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教育监督的范围现阶段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者。

行使教育监督职权的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监督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者。

第二章机构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监督职权,负责全国教育监督工作的管理,其首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监督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监督工作

(四)地方教育指导工作

(五)组织的训练监督人

(六)总结宣传教育的监督经验,组织教育监督的科研。

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教育监督机关,负责教育监督的具体业务。

第六条地方县以上设立教育监督机关。

地方以上教育监督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责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

第七条地方县经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现实情况,明确教育监督机关的编制。

第三章督学

第八条行使教育监督职权的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专职审计学,其豁免按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九条行使教育监督职权的机关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督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一再四个基本,一再改革开放,忠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学历或者同等学力,1年以上教育工作者经验,精通教育教育教学工作。

(四)真正深入,联系群众,遵守纪律,公正处理,敢说实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督学必须接受必要的训练。

第四章监督

第十三条教育监督分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监督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监督机关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监督,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监督机关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监督机关提供监督相关文件和员工报告;

(三)对被监督机关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完成监督任务后,应当向被监督机关通报监督结果。

第十七条监督机关或者监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 必要时监督机构可以进行评论。

第十八条监督机关规定监督任务后,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关报告监督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受监督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接对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根据干部的管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监督机关和监督学监督措施的

(二)阻碍、抵抗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庇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其他职权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现实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时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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