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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从业暂行规定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6-14 18:45: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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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搞好普通高等学校(包括研究生培养机构)毕业生(包括毕业研究生)的就业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业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毕业生有义务为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必要时为国家服务。 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配置毕业生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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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毕业生就业事业必须充实统一安排、合理录用、强化要点、平时和基层关怀、生产、科研、教育第一线的方针。 在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习使用,人才尽可能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指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领域和其他国家的人才需要的地方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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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吕管理全国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二章角色分担

第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首要责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的首要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首要职责:

第九条高等学校的首要责任:

第十条使用者的第一职责

第三章毕业生就业手续

第十一条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程序和日程必须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毕业生就业业务流程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新闻、供求探视和双向选择、就业计划制定、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受等阶段。

第十三条毕业生的就业事业通常从毕业生在校内的最终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通常应当于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门及相关高校提交下一年度毕业生的申诉计划,并于11月-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毕业生联系方式必须安排在1月-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适当提前。

第四章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毕业生鉴定

第十六条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毕业生理解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比较有效的手段。

第十七条毕业生就业指导的要点进入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强调毕业生就业政策的推进。

第十八条毕业生就业指导理论上结合实际,重视实效,可以使用课程、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毕业生就业指导必须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教育毕业生重视国家利益,正确解决国家利益与个人快速发展的关系,自主服从国家需要,到基层,到艰苦地方,走与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实上对毕业生进行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毕业鉴定首先包括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必须按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 文件资料必须在毕业生派遣两周内送到毕业生报告机关。

第五章供求会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二条供求会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执行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法。 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事业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毕业生就业供求会面和双向选择活动的管理举办,其他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就业为中心的商谈会和招聘会。 进行省级上述活动必须报告国家教务方案,省区、部门间的有关活动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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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共同见面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必须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 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五条供求探视和双向选择活动必须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进行,时间安排在节日。

第二十六条供求探视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学生收钱,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和学生的学生。

第六章就业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学校的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其他部季所属学校的毕业生首先面向本系统、本领域的就业,地方所属学校首先面向本地区的就业。 根据招生“平行轨道”改革的过程,有关部门季度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现实情况明确所属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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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制定就业计划大致如下:

第二十九条本、专业毕业生就业计划每年制定一次,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分春季和夏季两次制定。 就业计划由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的职责分工上下结合,充分协商形成的相关部委和地方审查、总结所属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建议计划,按时提出国家教育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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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查公布后,各部委、地方、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章职工的安置派遣

第三十一条地方主管毕业生配置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 派遣毕业生统一采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备案证”和“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派遣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备案证”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安排部门审查颁发,特殊情况由国家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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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招生计划内招聘的自费生(包括电大、通信大等普通专业班)毕业后自主选择,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公司者由地方主管安排部门出具《到达报告》。

第三十三条来自华侨和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希望在大陆就业的,学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三十四条推荐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生报考,学校就业计划报告后不再学习的,必须回到家庭所在地就业。

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按规定偿还教育培养费,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 派遣时不允许出国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将其文件、户口粮食关系转移到家庭所在地,自己寻求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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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当帮助其就业,确实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配置。

第三十七条学校派遣前必须认真负责毕业生的健康检查,多次不能正常工作的,让他们回家休养。 年内治愈的情况(必须在学校指定县级以上的医院说明的情况),在能和下一届毕业生一起就业的一年后还没有治愈的情况下,或者是没有用的人收到的情况下,家里的粮食关系和资料会移动到家庭所在地,等待社会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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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结业生在学校向使用者推荐或者自我推荐,找到职工的情况下,可以派遣,但必须在《到达报告书》中注明“结业生”。 规定时间内没有接收机构的情况下,学校将其文件、户粮食关系转移到家庭所在地(家庭农村的保存非农业户口),自行要求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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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7月1日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

第四十条派遣中发生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大致处理如下。

第八章享受就业及毕业生待遇

第四十一条毕业生拿着《到达报告》向员工报告,使用者拿着《到达报告》向员工报告,使用者拿着《到达报告》进行接收手续和户粮关系。 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该城市的增收费。

第四十二条毕业生到达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的需要和毕业生学到的专业立即安排职工的岗位。

第四十三条根据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受或者归还学校。

第四十四条毕业生报告后,发生疾病多次不能正常工作的,不得按照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解决,将离港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归还学校。

第四十五条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告日开始计算。

第四十六条在非公有制机关就业的毕业生,其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明确,但工资标准大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九章解决违反规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学校就业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就业协议或者不履行方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依照协议书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止擅自按照国家计划派遣毕业生的用人单位,其义不容辞地命令部门纠正,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学校经地方主管毕业生安置部门批准后不再负责就业。 在向那个学校缴纳了所有的培养费和奖(助)的学费后,学校将那个家的粮食关系和文件转移到家庭所在地,由社会的等待就业者解决。

第五十一条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或在毕业生就业业务中徇私舞弊的员工,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解决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系具有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计划招生的学籍,具有毕业资格的书、专科生(包括招生和轨道招生在内的学生和招生合并前招生的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委员、自费生和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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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各有关部委和地方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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