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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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持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保证有关考试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一般适用于成人高等校本、专业招生的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人(以下简称“考试从业者”)以及其他人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校本、专业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从业规定》
第四条考生和考试工作者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进行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业务。 地方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第六条在职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招生考试机构是否建议对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调查。 有必要对党的纪律给予处分的,移送党的有关纪律检查组织解决。
第二章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本科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验场的。
(2)在考试信号发出前解答
(3)在发出考试结束信号后继续答题
(四)考场内有抽烟、吵闹、影响其他考场秩序的行为,被制止也不纠正的。
(5)在考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上名字、考试号码
(六)有规定外的笔译。
第八条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列出的情况之一的,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的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1)交头接耳,互相暗号、手势
(二)被带走的
(三)收卷子
(四)交换卷子
(五)抄别人的卷子
(六)意图让别人模仿自己的答案的
(七)考试期间放弃试卷或者卷子的;
(8)将考卷或考卷带出考场时
(九)评价卷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故意在答卷上做其他标记
(十一)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的考试资格,从第二年开始两年内不得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应聘站(点)、考场、考场以及考试相关就业场所的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者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者安全或者公开侮辱、诽谤、虚假陷害考试工作者的
(四)伪造证书、说明、文件取得考试资格。
第十一条考生不得由别人代考或者偷卷子、篡改成绩,取消当年的考试资格,从第二年开始参加三年全国统一考试。 其中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解决。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在校生代别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该学校被命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在校高中生代别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自该学生毕业之年起两年内不得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在职人员代别人参加
第十三条考试从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从业者的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职场,被指出还没有修改。
(2)审查、统一点的错误评价、遗漏评价、积分误差很多,即使被指出也不会修正
(三)泄露评价书,总结事业情况的。
第十四条试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和次年的试点工作人员资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考试监督或者考试工作的便利,为考生的不正当行为提供条件
(2)考试期间,擅自将考试用纸带出或搬出考场外的情况。
(三)擅自更改考生的答卷时间;
(四)出示或者含蓄考生的卷子;
(五)在考试监督、考核、统一分钟中,丢失、破损考生卷子,违反考试监督、考核、统一分钟业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试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分,调动试点工作人员,今后从事全国统一试点工作人员。
(一)伪造、篡改考生文件的;
(二)向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提供假说明、证明书、文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
(三)在考核中擅自改变评分标准;
(四)指示、纵容、创造或者与他人合作作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以受贿、受贿、权力徇私的
(六)应该避免试验事业,但隐瞒不申报,利用事业便利拉肚子的。
(七)诋毁和打击考生
(八)异地组织回答,向考生提供回答的;
(九)窃取、篡改考生的卷子、考试成绩。 在职人员有上述任何情况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解决。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者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解决。
(-)指示考试工作者放宽考试纪律,严重考场混乱、违法行为的,纵容、授权的。
(二)打击、报复、虚假陷害考试工作者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强迫他人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者因玩忽职守,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模仿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案雷同,在该考点下年度取消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 取消相关负责人的考试职工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试验区负责人的指导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业务实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场扰乱、干扰、评分场及与考试有关的就业场所秩序。
(二)侵犯考试从业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伤试验设施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者利用职务受贿的。
(二)向考试工作者行贿的;
(三)以入学考试为名义进行欺诈的;
(四)考试人员因玩忽职守,给考试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未启用的全国统一考试问题、参加回答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保密期间破损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被盗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职工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全国统一考试问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或者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处罚不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当地招生考试机构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其指导责任。 国家以外的职工有前款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酌情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擅自制作、出版、印刷、销售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所采用的复习资料、指导资料、习题集、模拟问题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6岁)负责中小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批准,复印、出版、销售全国统一考试问题,参考回答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的,依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三章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招生考试机构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由当地招生考试机构作出考试处罚管理决定,向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提交备案的第十七、二十、二十一条所列重大事件发生时,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解决
第二十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执行处罚决定机构的高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取消或者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机构对违反考试管理的在职人员进行的解决结果应当向cc提交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者施加的处罚,解决机关应当通知被处罚者。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的15天内向高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八十八)教学书00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关于考试管理处罚的规定无效。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法律条款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改造或者盗窃、抢劫、破坏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明书、印章的,剥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家职工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剥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政治权利。 非国家职工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酌情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刑事处罚不足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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