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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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大体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等专业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 那是自学考试制度的重要水平,也是中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职工就业前专业培训,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家,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试验机构
第四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全国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工作。
全国考试委员会管理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责任如下:
(一)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工作
(三)对中专自学考试的员工进行检查、监督和判断。
第五条中专自学考试第一是地方性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员会”)管理本地区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工作。 省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必须尽可能有一定比例的中等专科学校的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员会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制定本地区的专业考试计划,审定考试开始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者建立专业指导小组。
(三)制定和审定考试开始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制作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四)指导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社会补助活动
(六)组织开展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机构可以负责中等专业的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市、地区、直辖市市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业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试委员会”)管理本地区的中等专业自学考试业务。
地考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考试、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员工;
(二)与有关部门组织合作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搞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给事业
(三)安排有关部门组织和实践环节的审查
(四)管理考生报考文件,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五)负责对毕业生的成绩复审和思想道德鉴定工作的组织
(六)在省考试委员会有关入学考试专业的计划和大体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性,提出考试专业的申请。
地考委员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试委员会选定专业教师力量强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负责。 专业指导学校在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工作中接受省考试委员会的指导。 它的作用是:
(一)受省考试委员会的委托,编制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二)参与命题、评价书,负责实践环节的评价
(三)研究拆除试验质量
(四)办理省考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有关业务。
专业指导学校必须设立中等专业的自学考试事务机构。 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 85 )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员工,必要的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 其构成由省考试委员会亲自查明。
第三章开课专业
第八条中专自学考试必须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考试条件的实际可能性,设计考试专业。 为了单纯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必须防止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开业专业是保证专业开业的专业教师力量、相应的从业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实践环节审查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考试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必须保证总体上与招收中学毕业生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同类专业一致。
第十一条报考新专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 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试委员会批准向全国考试委员会提交备案,考试开始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开设本系统所需的专业,委托省考试委员会处理。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能自己组织中等专业的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跨省考试专业的,必须经过有关省考试委员会的审查和同意。 有些特殊专家可以委托省际合作和开始考试。
第十四条停止报考专业应当经省考试委员会批准,向全国考试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四章试验方法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中学毕业文化程度或者经过严格审查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可以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限制,参加中等专业的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报考者可以自主选择考试专业。 但是,根据专业要求对应试对象施加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选择与学用一致、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大体考试专业。
各级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报考者按照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在省考试委员会或地市考试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员会统一组织。 问题(包括副题)、参考回答、评分标准在生效前是绝密资料。
第十九条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市区为单位设立试验场。 有条件的,经省考试批准在县设立考场,可以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积制度。 上课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不合格者可以参加以下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实行中专自学考试及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 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是,在本职专业信息中达到与全日制中专类专业相应的水平,满足本职员工对干部专业信息的要求。 取得专业证书者可以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免除专业考试计划中合格的同一课程。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专自学考试报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后,必须建立相应的报考文件,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户籍报考者因户籍转移、职工变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者转专业人员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专业手续。
跳槽或转行后,通过原来的专业考试,在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的课程中,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情况下,不重复考试。 原合格课程低于新专业课程的,必须复试。
第二十四条被认可审查的专家,在籍人员可以转入附近的专家继续考试。 没有相近的专业,考生可以选择另一个专业参加考试。 免除课程,按专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专自学考试报考者可以符合下列规定取得毕业证书
(一)完成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所有课程,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实践环节的审查任务。
(三)通过思想道德鉴定。
(四)取得中等专业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的,由国家承认学历。
第二十六条中专自学考试报考者的毕业时间通常是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专家的录用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取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的,在职人员可以成为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工人。 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根据学生用一致的大体情况适当安排。 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用人单位需要,在有增员指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考试选择录用和录用。
第二十八条取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的工资待遇:取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募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干部需要一年的学徒期,学徒期的工资待遇及学徒期是哪个 机关报录用为工人的,按照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来是国家正式员工,拿到毕业证书后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来的工资低于上述新招聘录用者的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新招聘录用者的工资标准执行,原来的工资高于新招聘录用者的工资标准,拿原来的工资。
第七章试验经费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各级所需的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在的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敦士登。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要求本部门、本系统报考所需的专家时,应当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必要的费用从按规定提出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中专自学考试收到的报名费,不得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为他转用。
第八章社会补助学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等专业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以电视、广播、通信等多种形式开展补习活动。
第三十三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必须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保证命题和指导分离的大体上,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加助学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中专自学考试指导资料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或者省考试委员会奖励。
(一)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者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中专自学考试职工和考试组织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试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该考试职工的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篡改考生考卷、考试分数和其他考试文件资料的;
(二)在考生的说明资料上造假的。
(三)允许他人实施上述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中专自学考试报考者在考试中有带走、传播、模仿、换卷、代考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试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取消警告、考试成绩,给予一到两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从业行为之一的个体,劝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者泄露考试问题和其他保密资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制止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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