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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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机构”是指中国公民为接受教育而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精通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从事教育服务业务的员工”,是指开展自费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员工具有大学专业以上学历,我 员工的组成必须有外语、法律、财会和秘密专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员工必须在5名以上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具有国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海外教育机构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和交流关系”,是指与海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订比较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定。
第五条《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要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拥有一定数量的准备金,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赔偿,其金额在50万元以上。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书》,提交以下资料和说明。
第七条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查工作,经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书》及附件和说明分别提交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业务,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参加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颁发比较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准备金寄托手续。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保持《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送达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取得资格认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必须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地区以外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时,报告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批准,“自费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公司,不得以承包或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体从事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没有从学校开展自费海外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海外留学招募活动。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服务对象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品必须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取得《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几个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中介服务机构的地址、第一员工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备案。 并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取得《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海外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这个“确认”是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表自费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所需的说明。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比较有效期届满的三个月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 申报、审查要求和程序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中介服务终止申请(包括解决善后问题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将《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向原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备案。
第四章准备金的管理和采用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机构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监督管理准备金委托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将准备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账户,在存款说明中规定“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准备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委托监督管理准备金协议》实行监督管理。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准备金及其利息归所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 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的,其准备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或者不能支付行政罚款、罚款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可动准备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中介服务机构不支付罚款、罚款,拒绝执行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后或者自主结束中介服务业务后,90天内没有发生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的,根据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
第五章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当地的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年审的要求,每年年初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下年度的事业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营中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对不满足准备金和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限期纠正 拒绝按期整改或者上述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经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报告教育部和公安部的批准。
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发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通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返还《自费海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无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暂时不接受国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作业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教育部和公安部及时公布获得或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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