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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教育部令第31号: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6-12 12:33: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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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已于年7月12日在教育部第21次部长事务会议上审议通过,现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疗学校、科学迅速发展,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改和批准、备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经营、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标准。 高等学校要根据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学校的运营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高等学校必须公开章程,接受主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构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根据章程实施的监督、判断。

第四条高等学校制定的章程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重复社会主义学业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的迅速发展。 要促进创新,围绕人才培养、科研、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任务,依法完善内部法人的管理结构,体现和保护学校创新的成功经验和制度成果。 要重点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反映学校办学特色。

时讯:教育部令第31号: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高等学校的主办单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政校分离、管理分离的大体情况,用章程确定与学校的关系,确定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快速发展,落实主办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章程用语必须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复印件必须确定、具体、可操作。

章程根据文案的需要,可以分为编辑、章、节、条、项、项、目的。

第二章章程复印件

第七条章程应当依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写明下列复印件。

(1)学校的注册名称、简称、英语译名等,学校的运营场所、地址。

(二)培养学校机构的性质、快速发展的定位、目标和学校的方向

(三)批准机关批准的学业水平、规模;

(四)学校第一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大体、程序

(五)学校实施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远程教育、中外合作办学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要求

(六)学校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装修机构的构成、职责、管理体制

(七)采用学校经费来源途径、财产属性、大体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和方法

(八)学校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管理或审查学校的方法、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命机制,主办单位的投入和保障义务

(九)章程编纂的开始、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十)学校分立、合并及中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学校与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以及本法规定的章程中需要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章程应当依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健全学校运筹学自主权的行使和监督机制,决定下列事项的基本规则、决定程序和监督机制

(一)开展教育活动、科研、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制定招生方案,调节本科招生比例,明确选拔学生的条件、标准、方法和程序

(四)制定学校计划,组织实施

(五)设置教育、科研和行政职能部门

(六)明确内部收入分配的大体

(七)人才的招聘、管理和录用

(八)采用和管理学校财产和经费

(九)其他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章程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健全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础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责任制的具体实施规则、实施意见,规范学校党委集体指导的议事规则、决定程序,制定支持校长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规范

章程规定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和第一行政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教育、科研和其他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规范校长事务会议或校务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复印件。

第十条章程应当根据学校的实际和快速发展的需要科学设计学校的内部管理结构和组织框架,决定学校和装修机构,以及各管理水平、系统间的职责权限、管理的程序和规则。

章程有利于根据学校实际,推进教授治学、民主管理,可以按照有利于调动基础组织积极性的大体,设置和规范学院(系、系)、其他内设机构及教育、科研基础组织的指导体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章程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他学术组织组成,大致确定了负责人的产生机制、运行规律和监督机制,由学术组织制定学校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学术评价、学术快速发展、教育科研计划方案、教师队伍

章程必须确定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方法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育、研究、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

第十二条章程应当确定教职员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构成和负责人规则、议事程序等,并维护教师和学生职工通过教职员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实施学校相关事项的民主决定、监督的权利。

对学校根据快速发展的需要自主设置的各种组织,如校务委员会、教授委员会、校友会等,章程中必须确定其地位、宗旨以及基本组织和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章程应当确定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得到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大体和方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快速发展的长期机制。

学校根据快速发展的需要和学校特色,自主设置政府、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决定理事会或董事会地位的作用、构成和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章程提出优质核心任务,确定提高学校保障和教育教学质量的大体和制度,规定学校评价和评价学科、专业、课程及教育、科研水平和质量的基本规则,不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和评价机制

第十五条章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学业理念,健全教师、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强调教师、学生权益、地位的确认和保护,确定其权利义务。 决定学校受理教师、学生投诉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章章程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大体,设立专业起草组织开展章程起草工作。

起草章程的组织必须由学校党政领导、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相关专家、以及学校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应邀请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员代表、毕业生代表等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起草章程,深入研究和拆除学校特色和诉求,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内部组织、教师和学生员工的意见,充分反映学校主办者、管理者、运营人员以及教职员、学生的要求和意愿

第十八条在章程起草过程中,关于必须在校内公开听取意见的相关学校的迅速发展定位、学校方向、目标培养、管理体制、教职员、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采取多种玩法,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九条起草章程,关于与主办者权利关系的复印件,高等学校应当与主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充分表达、协商信息。

第二十条章程草案应当提交教职员代表大会讨论。 学校章程起草组织负责人必须就章程起草情况和第一个问题向教职员代表大会证明。

第二十一条章程草案的意见征集结束后,起草组织应当将章程草案及其起草证明、意见征集情况、第一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提交校长的事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章程草案经校长事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党委讨论审定。

章程草案经过讨论审查后,应当形成章程的批准稿和证书,由学校法定代表人颁发,并报告批准机关。

第四章章程的批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章程批准后,必须向教育部申报的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章程由教育部批准的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章程提交批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申请书;

(二)章程批准稿

(三)对章程制定程序和第一文案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批准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根据本法的要求对章程批准稿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和制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合格的,提交批准机关组织章程批准委员会审议。

章程批准委员会由批准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推荐代表、高校、社会代表及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批准申请后两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 制作批准原稿的条款、复印件时,批准机关必须立即与学校进行信息表达,提出制作修正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订后重新申请审批: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超过高等学校职权的;

(三)章程批准委员会未通过或者提出了重大编辑意见

(四)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

(五)批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有重大差异的

(六)其他不应当批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批准机关批准的章程复印件是正式复印件。 高等学校必须以学校的名义发表章程的正式复印件,向本校和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应该保持章程的稳定。

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名称、类别层次、学校宗旨、快速发展目标、举办和管理体制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修订章程。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章程的修正案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批准。

章程修正案批准后,高等学校必须重新公布章程。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按照章程审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对学业活动的通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同意章程中自主明确的法律和不违反国家政策强制规定的学校运营形式、管理方法等。 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的情况应当指导、监督的高等学校不执行章程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责令限期修改。

时讯:教育部令第31号: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新成立的高等学校由学校主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依法制定章程,向批准机构报告批准其中新设立的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其章程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复印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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