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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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共同语言复制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采用和管理中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普通话的宣传和规范汉字的推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家共同语言复制事业的指导,宣传普通话,把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副本推进。
每年9月第三周是本省普通话的宣传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推广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开展语言复制事业部门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开展语言复制事业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复印件的从业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采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判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共同语言副本的宣传、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采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必须采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的职工必须在事务、会议、面向公众谈话等公务活动中采用普通话。
第八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育、会议、推广和其他公共活动中必须以普通话作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刊(报纸)、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必须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把学生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案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规范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案作为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
大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九条用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规范和标准。
新闻解决和新闻技术产品采用的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应该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下列情况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主持、采访等;
(2)电影、电视剧用语(艺术形式和戏剧的特殊需要除外)
(3)运动会、博览会、音乐会、庆祝活动等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学技术馆等课程。
(五)在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行、饮食、娱乐、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领域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普通话为就业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必须达到二级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及负责外语教育的教师必须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语音教师和广播、主持、影剧表演等专业教师必须达到一级水平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剧演员必须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必须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普通话水平测试时50岁以上前款(1)、(2)项所述人员提倡采用普通话,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关单位对没有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应当分情况进行训练,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由省语言复印事业部门发行等级说明。
第十二条提倡公共服务领域的员工采用普通话。 其中以普通话为从业语言的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解说、流量、导游等特定员工必须达到普通话的二级水平。
国家领域主管部门对公共服务领域员工的普通话等级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必须以规范汉字作为基本用语
(一)电影屏幕上的用字
(2)面向公众的名称板、标识板、标识板、标识语(卡)、标识板、广告、电子屏幕、商标、推进资料、告示等用字
(三)公共服务领域的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复印件证书等用语
(四)公文、单位印章、驾照、票据、标签、表格、证书、奖状、奖牌、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五)运动会、博览会、音乐会、节日等场合的用字。
(六)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的包装、证明用字
(七)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川、湖海等地理名称标志、行政区划、居民区、道路街、公司事业单位、建筑物的名称标志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地等公共场所的设施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横行排列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纵向排列从上到下,从右到左。
(二)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公司名称、招牌、产品包装、证明和广告采用中文拼音的,必须采用正确、规范和汉字,不得单独采用中文拼音
(3)招牌和面向公众的标识、标识板、名称板、标识板、公告板等采用中文,且采用外语的,不得采用上为中文,下为外语,纵向为中文,左为外语。
公共场所的手写招牌提倡采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公民姓名的姓可以保存异体字采用,名字应当采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语言复印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复印的采用,其首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复印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二)制定宣传、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事业计划,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和检查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复印规范化事业
(五)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教育和训练、测试
(六)组织开展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案的调查研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复制事业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不按规定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制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管理和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把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规范化采用纳入学校监督、检查、判断和评价的复印件中。
(二)人事部门应当管理和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用语用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管理和监督公司名称、广告等用语的用语
(四)广播电视、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管理和监督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用语
(五)信息出版部门必须管理和监督各种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用语,采用将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规范纳入出版物编辑质量评价和检查的复印件。
(六)公安部门应当管理和监督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采用,发现不按规定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维持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制规范,鼓励信息媒体和公民监督社会用语的用语。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复印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监督人,对社会用语的用字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信息媒体、公共服务领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训练和测试。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或者规范未采用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复印件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警告,督促限期修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未采用或未采用国家通用语言复印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特定岗位公共服务领域的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主持人、演员等,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别改了,所在部门要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语言复印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职工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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