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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来源:澎湃教育网作者:李湘更新时间:2021-07-01 08:55: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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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职业教育事业的指导,把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快速发展

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等级管理、社会参与、区域合作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规模必须逐步扩大的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 同时建立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训练,构建普通教育和互信息表达、协调快速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职业教育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生产、管理和服务第一线培养和训练必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强调职业道德教育和工作技能训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优先迅速发展民族职业教育,支持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迅速发展职业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以发挥骨干和模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为重点,组织、指导、支持公司、领域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申报批准手续。

第九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在学校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育计划制定、教材选择、教师录用、教育教学活动及招生规模明确、学籍管理、经费录用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要以提高教育者的职业能力为中心,将教育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开发及技术宣传相结合,培养和提高教育者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素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申诉预测工作,立即向社会公布预测结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要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尽快调整专业设置,增强对社会诉求的适应性。

第十二条职业学校结合学历教育和职业训练,结合全日制和部分时间制,结合职前教育和职位后教育,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法,推进学分制等灵活的学习制度,推进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阶段性完成学业等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加强与农林牧科技部门、高等学校的合作,利用现有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农牧民文化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将农村牧区富裕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和培训城市工人。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就业培训指导,完全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组织多方面、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迅速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残疾人入学的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公司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加强自主训练功能。 公司必须与职业学校合作,为必须实施共同研究的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

第十七条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学校的需要和迅速的发展方向开办公司为学生提供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学生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和自治区明确点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毕业生取得学历证书的,视为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制度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当地或异地就业提供新闻、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

职业学校必须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自治区推行劳动备用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职工时,属于国家规定实施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职业训练合格证书,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属于普通职业(工种)的,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训练合格证书者中优先录用。 从事个人工商经营也要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

时讯: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财政经费逐渐增加,在财政预算中必须单列。

自治区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多种途径依法筹集快速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的主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的平均经费标准全额投入职业教育经费。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的平均经费标准必须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在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举办民族职业学校或民族班,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的职业教育,在民族职业教育所需的师资、教材、设备和奖学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采用农村牧区科技开发经费、技术宣传经费、扶贫资金的,应当安排部分农村牧区劳动力培训经费。 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必须安排部分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经费。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关系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是附加的,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在15%以上,9年义务教育普及的地区在20%以上。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学校享受关于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构可以采取租赁、转让闲置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支持民办职业学校。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承担对本公司员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费用。 公司必须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5%到2%5%提取教育训练经费,纳入价格支出。 公司教育训练费的提取和录用必须接受公司员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专业用于职业教育和员工训练,禁止为他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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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用的大体和有关规定,在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校舍的扩建、设备的购买和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等方面与公司一样给予信用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用打折贷款的方法支持。

金融机构必须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教育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实习基地的运营、学校经营产业的迅速发展、社会服务的开展。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收款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

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减免学费。

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多种方式设立奖学金、补助金、贷款,鼓励成绩优秀的学生或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或捐赠职业教育,公司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资助或捐赠职业教育,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对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全额返还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及时支付,不得抵消财政资金,任何部门都为他制止或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 职业教育教师享受同级普通学校的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公司特殊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基地。

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要鼓励和支持教师以多种方式提高学历水平、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双重角色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专业对口公司作为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 在职业学校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设共享的实验和训练基地。

职业学校必须加强学校内外实习基地的建设,采用多种途径和做法,与相关公司事业单位共同建设或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开展实践教学。

公司事业单位必须接受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学生实习,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生产实践指导。 安排未成年人实习时,必须参照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变更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有违法所得的,对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向学业成绩或者技能考核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训练合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对取消证明书发行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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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整顿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取消学业和训练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预算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同级人民政府限期采购核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挪用、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返还或者补充职业教育经费。 情节严重的,构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向被教育者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返还收到的款项。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职工在职业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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