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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来源:澎湃教育网作者:李湘更新时间:2021-07-01 10:01: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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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的迅速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一般中小学、成人中小学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旨在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四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必须多次重视计划、分类指导、必要时教育、学用结合、质量和利益。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事业中的首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补助政策、管理方法和计划的制定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教材的编译、审定、选择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运营资格

(四)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和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网络

(五)负责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检查和判断。

第七条联合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第八条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的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的培训

(四)学历培训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中小学教师进行继续教育,每五年一个训练周期。 在每个训练周期内,新教师的训练时间在120小时以上,教师岗位的训练时间累计在240小时以上。

参加学历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不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复印件的培训。

第十条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普通师范学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培训基地。 综合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必须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与中小学、教育教育教育研究和电气化教育等机构合作,共同开展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中小学应当有计划地让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教师在职培训。

中小学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首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设立联合行政公署、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制定符合本规定的政策和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资金为主,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执行价格分担机制。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特别支出,由同级财政支付,不得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阻止或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经费管理权限,安排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1-2%用于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从城市教育费的附加中抽出15%以上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骨干教师的培训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照学校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清算。

第十六条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学校和教师共同负担。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训练基地的建设。 学校条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训练机构,不得承担教师的训练任务,当地中小学教师的训练任务可以由符合异地条件的训练机构承担。

时讯: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专业打工结合的大体,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事业,设立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援助专项基金,对少数民族语言复印教材的编译和出版事业给予资金援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科研工作,建立地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科研网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对继续教育的监督判断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证书制度。

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初级中学和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联合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由培训机构颁发。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评价成绩是教师职称评定和晋升的必要条件,未经资格认证的训练机构提出的评价成绩无效。

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命令纠正或者停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没有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第一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没有不参加继续教育正当理由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命令纠正,不纠正的,取消教师的职务审查或者晋升资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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