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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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的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中小学教育(包括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等中等教育。
自治区的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5年、初级中等教育4年为基本学制。 初等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必须实行四年制。 变更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多次为经济建设服务。 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教育思想、教育文案和做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快速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理想、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民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七岁以上的儿童不论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有条件的人6岁可以入学,没有条件的人必须创造条件,6岁入学。 牧区和山老区,可以延期到8岁入学。
第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假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入学、免除入学或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适龄儿童、允许招募少年为学生的文艺、体育等机构必须保证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学校应当宣传采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募以蒙古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中心的学校必须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复印件进行教育。
用蒙古语文案授课的学校(班)要宣传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联合、市、旗、县(市)、自治旗、市区、苏木、乡、镇等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事业等级管理的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义务教育事业必须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整体规范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的快速发展计划,根据地产,分地区、分阶段、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牧区、农村应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以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中小学的布点要适度集中。
在牧区必须设立以寄宿主和补助金为主的公务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的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必须积极创造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需要为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开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的现实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检查、监督、指导和评价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育设备等标准,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学费。
自治区设立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实施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教育公共经费的财政资金比例应当逐步增加。
各级财政每年发放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金。 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金、边境建设事业的补助费、少数民族的补助费必须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纳入城市、牧区、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应当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款补助。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采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采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乱摊派的学校不得向单位和学生乱收钱。
第十七条自治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的快速发展计划迅速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数量、质量合格,学科合作,建立比较稳定的教师队伍。
义务教育教员的培养、训练,必须纳入自治区人才的快速发展计划,统一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条途径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审查制度,对没有取得向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的教师,应限期满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自治区应当为师范教育迅速发展设置特别资金,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保证。
师范学校方向是多次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阻止。
师范学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全社会必须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就业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要逐步达到同级公立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处理,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养老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通过审查,逐步把教育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转变成公务教师。 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首先用于把民办教师变成公务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育时间,不能给民办教师分配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市教师向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教育的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在学校任教的非师范大学和中等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在学校任教。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不得调动合格教师到其他职工,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必须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成为人的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育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的规范。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孩子,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守纪律。
第二十四条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迅速发展。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联合、市、旗、县(市)、自治旗、市区必须建立义务教育审计制度,设置审计机关或审计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教育事业热心、捐赠资金贡献助学的机构和个人长期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鼓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入学不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责令孩子或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募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募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金,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强迫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挪用、扣除、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第一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返还全部款项。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设备、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责令限期返还损失、赔偿或者恢复原状。
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达封建迷信,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扰乱学校教育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教师和学生,殴打的,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向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退学、侮辱、体罚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的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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