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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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加强社会力量学校的管理,促进市社会力量学校健康的迅速发展,根据国与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运营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非社会力量共同举办的向社会招生和各类学校(包括班级,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的运筹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处理运筹学存在的困难。
第四条社会力量的运筹学基本上必须遵守四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社会力量学校可以根据各自学校的力量和条件,开展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训练、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大学后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社会力量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业知识,精通教育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办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确定的学校宗旨、培养目标、学校计划和教育计划
(3)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教师能胜任教育工作
(四)必要的教育场所和教育设备
(五)有学校的运营和教育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机关申请办学必须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镇失业人员申请办学,必须得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退休人员申请办学必须取得原职工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八条社会力量学校在取得有关机构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举办需要承认国家学历的各级各级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学校的设置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国家举办需要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的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备案。
(三)国家举办不需要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时,必须向学校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行等复印件(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应当在教育
(四)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类通信、发行、广播电视学校或者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类通信、发行、广播电视班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前款(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社会力量学校许可证》。
第九条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设立教育点的,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学校的说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其中国家必须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可以拥有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学校的说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市招生或经营学校。
第十条没有取得国家学历证书、技术人员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述各类证书。 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发印发的《结业说明》,写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小时数和考试成绩,学校校长可以在《结业说明》上签名。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体现学校的分类、层次、性质,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在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必须向该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类别、水平、专业、举办单位、举办者或所属关系时,必须向原来的批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学校招生广告可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刊登、播放、投稿、邮寄。 招生广告的复印件必须以被批准的学业范围为限。
第十四条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申请者必须得到所在部门的同意。
学校招聘教师或学校管理者必须签订招聘合同。 教师的兼职报酬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学校的运营费由自己筹措。 学校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学业为名义非法获利。
第十六条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款都应当采用全市统一印刷的专用收据。 学校必须定期向审查部门提交收支情况报告,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学校停课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原批准部门的监督下,立即整理财产,妥善解决各项善后业务。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接受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学校应该在各届招生开始后一个月内把分级情况、教师和学生名单提交给审查部门准备审查。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向批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 为了老年人、残疾人教育而举办的学校不需要管理费。
征收的管理费都要用于社会力量运营方面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不得专用于特别资金,为他转用。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学校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联合在国内或者海外办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等,除了完成规定的教育计划外,还兼任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教育行政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学校,吊销《社会力量学校许可证》等处罚。 其中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暂停学校运营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法由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社会力量学校运营试行办法》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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