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学生伤害事故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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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预防、妥善解决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责管理的校舍、场所、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导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的解决,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依法公平公正合理适当地大体及时妥善解决。
第四条学校举办者必须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安全员工,指导学校执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协助学校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维持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必须按照在校学生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自我救济教育的规定,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发生伤害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的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时,必须比较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差异,使用相应的复印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在必须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不同教育阶段,必须根据自己的年龄、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配合学校向学生保护安全教育、管理和员工。
学校对未成年人不负监护责任。 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必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明确。
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失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第一原因,必须承担第一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非第一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所、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采用的学具、教育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因素。
(二)学校安全防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遗漏或者管理混乱,有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领域的关系标准、要求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不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员工患有不适合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得参加某项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但是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然生病、受伤,由学校发现,但根据现实情况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坏结果恶化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职工体罚或者变态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工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职工负责组织、管理未成年人期间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性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于未成年人擅自离开学校等直接关系到学生人身安全的消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没有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保护受伤的。 (十二)学校有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知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规范、学校规章制度或者纪律,根据其年龄和认识能力有危险或者危害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的行为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警告、纠正,但学生不听制止,拒绝纠正。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但没有通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状况、行为、感情等异常的,监护人被学校告知,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失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费用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行为不冤枉,也没有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很难知道
(四)学生自杀、自伤
(五)在有抵抗或风险的体育比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由于其他意外因素。
第十三条造成下列情况下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发生在学生自己上学、放学后回学校、离开学校的途中
(二)学生自己外出或者擅自离开学校期间发生的
(三)放学后,除节日或者假期等学校的上班时间以外,学生自己留在学校或者自己来学校的。
(四)其他发生在学校管理责任范围外的。
第十四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职工因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学生、教师和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受害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事故解决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救助受伤的学生,有条件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应当通过紧急救援等方法救助。
第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情况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高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被认为是学校的要求或者必要时,可以指导和协助学校的事故解决工作,尽快恢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和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按照协商方法处理的双方可以自愿书面要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成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判断必要的,可以指定专家进行调解,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解决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人证人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 调解期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结束调解。 调解结束或结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感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解决结束的,学校应当书面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解决结果重大伤亡事故的解决结果,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高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负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明确。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受害学生残疾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当地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人体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进行经济赔偿。 但是,不承担户籍、住宅、就业等与救助受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其他事项。
学校不负责的情况下,如果有条件,根据现实情况,可以自愿且尽可能向受害的学生提供适当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职工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负责人索赔。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和其他职工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学校必须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必须负责采购的学校不能完全采购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主办者协助采购。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志的基础上,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负责人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负责,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员的行为违反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情节严重或者不纠正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责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员的行为违反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的学生,学校违反可以给予相应处分的刑法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事故解决过程中不当捣乱,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法所称学校,是指以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包括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方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就读全日制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是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人的优势,参照本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法解决。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方法解决。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育部颁布的关于解决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方法实施前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不予重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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