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普及义务教育判断验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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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9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将普及9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区) 因此,特别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普及9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判断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这项事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九年义务教育包括中小学义务教育。 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施5年、6年制的教育初等、中等义务教育包括3年、4年制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教育。
第四条检查工作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计划,分期进行。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到2000年普及了9年义务教育的县,对其中小学教育普及情况进行阶段性或统一的判断检查。 对于到2000年为止只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的县,要对其初等教育阶段的普及情况进行判断检查。 对于到2000年为止只普及小学3年或4年义务教育的县,可以组织阶段性的判断。
第六条检查以县、不设区的市、市区及国家规定的实施其他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判断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普及九年对义务教育县普及度的基本要求
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可以入学。 初等中等教育阶段的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可以入学的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种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在其他县达到60%左右(包括普通学校入班的学生,下同)。 。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在校生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必须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的其他县应该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在15岁的人口中初等教育的完成率通常达到98%左右。 17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的完成率达到了省级规定的要求。
15岁人口中文盲率通常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包括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识字要求的人口,以下相同)。 。
第八条对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度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教师水平的基本要求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中学教师学历都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学校条件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教育经费的要求
第十二条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中学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了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本章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本章未量化的指标,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的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国家
第14条普及了初等教育,但特别是住在分散的边远地区、深山地区、牧区等,自然条件不利,因此在确实难以达到本法第7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省、自治区将适当调整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
在到2000年为止只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里的小学,班里有教室,学校里没有危险的房间,全体学生都有机台,要求教师教育有教具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判断验收的程度
第十五条根据省级明确的义务教育实施计划期间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必须首先根据本法认真自我检查,根据自我检查,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交判断检查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依照本法进行判断检查。 满足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 关于检查判断的报告、资料等,必须在每年10月末之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判断检查工作中的责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
第十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有权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的检查资料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本法要求的,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审查,最终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国家教育委员会逐步判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计划的实施事业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四章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授予和奖励奖牌。
第二十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过审查,满足本法规定要求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和表彰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或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的普及。
第二十一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判断结果表彰职工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二条九年或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接受判断检查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加强和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普及九年或者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判断检查活动中有虚假行为的;
(2)不能保持连续2年(紧急情况除外)本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四条因事业失职未能按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计划目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现实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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