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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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
《民办高等学校经营学管理若干规定》于2007年1月16日在部长事务会议上讨论通过,现公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专业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大学)的运营行为,维护民办大学的主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迅速发展民办大学的健康,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关系规定中
第二条民办大学及其主办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反复社会主义的学业方向和教育公益性,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把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计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诱惑、依法管理的方针,迅速发展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一计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事业。 对民办大学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校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大学招生大纲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大学相关情况的公布
(四)民办大学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大学表彰奖励
(六)民办大学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大学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要求。
民办大学下设本、专业专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大学的举办者必须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全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大学的借款、学生收到的学费、收到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金不是主办者的出资。
大学对主办单位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赠与的财产、学业积累依法拥有法人财产权,分别登记建设帐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禁止、挪用或侵占民办大学的资产。
第七条民办大学的资产必须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转移到学校名称。
本规定发行前资产未转让给学校名称的,自本规定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转让业务。
在资产未转让给学校名称之前,主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民办大学符合主办单位、学校名称、学校地址和学校水平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向批准机关报告批准。
民办大学要按学校许可证规定的学校名称、学校地点、学校类型、学校层面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大学不得在学校许可证规定的学校地点外办学。 不要设立分公司。 出租、不得出租学校许可证。
第九条民办大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的党团组织。 民办大学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大学团组织要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意义。
第十条民办大学校长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的经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校长向批准机关报告批准后,可以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校长的任期几乎是四年。 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不得进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大学,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民办大学的招生纲要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学校地点、学校性质、招生类型、学历水平、学习年限、收款项目和标准、退款方法、招生人数、证书的分类和发行方法等。
民办大学应当依法向批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申报招生简章和广告。 发表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复印件一致。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公布。
第十三条民办大学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生。 纳入国家计划,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用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民办大学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 纳入国家计划,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用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进行电子登记,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五条民办大学自行招收的学生是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此颁发学习通知书。 学习通知书必须决定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的方法等。
民办大学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施登记制度。 注册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在注册后7天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的学生名单将在校内公布。
第十六条民办大学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置教师,提高专职教师的数量和比例。
民办大学应当依法聘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民办大学必须加强教师的培养和训练,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大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 按1:200以上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班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民办大学必须建立健全的教育管理机构,加强教育管理队伍建设。 改进教学方法的做法,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把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交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民办大学必须建立教师、学生的校内投诉渠道,依法妥善解决教师、学生提出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民办大学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民办大学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和标准。 征收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学校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大学应当在学年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有关部门合作进行民办大学的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大学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和稳定事业的第一负责人。 民办大学要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的从业机构。 推进学校安全和员工建设,加强对学校教育、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实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育秩序。
第二十五条建立对民办大学的监督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为民办大学的国内专家必须支持宪法明确的基本大体,具有高等教育管理经验,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在70岁以下。 监督官的等级、工资、日常业务经费等由委托机关的商有关部门明确。
国内专家的任期几乎为四年。 员工需要的情况下,委托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任期。
第二十六条国内专家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监督和吸引学校的运营方向、运营行为和运营质量
(三)参加学校快速发展计划、人事配置、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退款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托机构报告学校运营情况,提出意见
(五)关于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大学的运作过程监视机构,立即向社会公布民办大学的相关消息。
第二十八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民办大学实施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将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的检查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印章。
年度检查时,民办大学必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我检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大学年度检查的第一份复印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事业的状况
(三)按照章程活动的;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情况
(五)学业许可证审查项目变更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状况或者现金流动状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
第三十条民办大学出现下列行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处以责令改正的1~3万元罚款、减少招生计划和中止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时转移
(二)学校条件不满足;
(三)发表未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民办大学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相关主管部门合作,调查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运营机构、非法中介。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行业领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领域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的迅速发展中服务,逐个发挥反映需求、领域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与情报机构合作开展迅速发展民办高等教育健康的舆论推进事业,营造有利于民办大学健康迅速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职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的,依法解决。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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