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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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检查总局、信息出版局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方法》,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持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中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的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项责任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建立学校安全事业保障体系,全面实行安全事业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事业规范、秩序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继续提高学校安全员工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维修协调作业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推进教育训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方案,对死伤者实施急救治疗和追究责任等。
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检查、信息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管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学校必须依照本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职责。
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的员工,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检查、信息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的安全职工,履行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职工情况,制定学校安全职工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职工的检查指导,促使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职工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状况,组织学校比较开展学生安全教育,继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应急方案,指导和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安全事业
(五)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助学校救援和调查解决安全事故。
教育监督机关必须组织学校安全员工的特别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情况,指导学校开展校园防卫工作,立即依法扰乱校园秩序,调查侵犯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解决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职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事业,实行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和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职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事故风险的,应当依法及时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育、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殊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预防和交通等情况,并提出具体的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文化、信息出版、工商等部门必须对校园周边的相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调查违法经营者,维持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的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体应当对学校安全的职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学校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所、教育设施、教育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学校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检查校舍安全,需要修理的,对及时修理确认的危险房屋及时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维护学校周围的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主办者必须购买学校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必须遵守安全事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校内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风险,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业务指导机构,设立必须实行校长责任制的防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防卫人员,确定其安全防卫责任。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学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有关人员和校外汽车进入,禁止将教育用以外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限制器具等危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必须由专职保安或能切实履行其他责任的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学校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险室报告制度,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安全检查、检查的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采用,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修理、更换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设置警告标志。 学校无法处理或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必须在校内高地、池塘、楼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告标志或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从业责任制,对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可以比较有效地采用,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避难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电、煤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破损的,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饮食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饮食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饮食拘留检查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该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把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放在实验室的显著位置。
学校必须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采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保管在安全的地方。
第二十三条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工作资格的专职医疗(保健)人员或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买必要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学生对常见病的治疗,并对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有条件的学校,必须设置卫生(保健)室。
新生必须提交体检的说明。 托儿所和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必须检查预防接种证。 学校必须建立学生的健康文件,组织学生的定期体检。
二十四条学校必须建立学生安全新闻通报制度,及时向家长通知学校规定的学生上学和放学时间、学生正常缺席或擅自离开学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与学生安全有关的消息。
对于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及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必须制作安全新闻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新闻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必须建立住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家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宿舍实施夜间巡逻、值班制度,比较女生宿舍安全职工的优势,加强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购买或者租赁汽车专门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通过检查,定期维护和检查。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必须贴统一标志。 表示形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组装车、报废车、个人汽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汽车司机必须健康,具有相应的准驾驶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验,最近3年的任何得分周期都没有达到12分记录,没有死伤者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业务文件,记录日常安全业务、执行安全责任、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等情况。
安全文件是实施安全业务目标审查、责任追究和事故解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遵循教学规范执行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和积极防止可能发生的风险。
组织学校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育实习或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优势和健康状况。
学校和学生参加教育教育教育活动的机构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规模集体活动必须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设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2)比较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者,确定承担的安全责任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学校必须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育计划组织体育教育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育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援助措施。
组织学校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必须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在必须通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情况下,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小学、幼儿园必须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校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把学校落后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育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必须合理安排学生避难时间和走廊上下顺序,配备人员巡逻,防止拥挤的踩踏伤害事故的发生。
自习学生离开学校之前,学校必须有负责人、教师值班和巡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应急措施等专家或者成人必须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危险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出租他人场所从事易燃、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租用校园内的地方利用校外汽车不得停车的学校用地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职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 学校不得录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有精神经历的人作为教职员。
学校教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从业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性时,必须立即警告、制止,表现为学生家长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立即通知学校。
学校必须对有已知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关心和照顾。 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能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必须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学校必须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复印件,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学校在入学当初、假期前,应当比较集中地向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新生入学后,学校必须帮助学生及时理解相关学校的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比较不同课程实验课的优势和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用水、电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人身保护等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学校必须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非法入侵。
学校要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要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让学生组织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避难能力。
学校要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比较开展对河流湖海、水库等地方的戏水、游泳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各种形式的事故预防训练。
学校每学期至少要开展一次比较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避难训练,使教师和学生掌握避难、避难、自助的做法。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高等学校协商,选择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指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指导员必须配合学校的检查执行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解决,定期对教师和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业务成果必须纳入派遣机构的业务复印件审查。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者,定期接受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员的安全教育训练计划,通过多种方法和做法,使教职员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指导学生预防、自助、避难、紧急避难的做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学生家长应当与学校合作,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家长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校园周边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检查、信息出版等部门必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配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通过多种方法和方法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建设、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辐射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以学校周边地区为要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状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监视亭和警报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不要处理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前面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交通警告标志,修建人行横道,必要时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人行桥等设施。
位于交通多而复杂的道路上的学校上学时间,公安机关必须根据需要配备警力或交通赞助人来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在没有资质的车船上装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网络服务的营业场所,依法调查未成年人进入的网络服务的营业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信息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销售学校周边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摊位,调查制造销售学校周边包括淫秽色情、杀人暴力等复印件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校园周围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取缔非法经营的零售部、饮食摊位。
第七章安全事故解决
第五十五条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教育等部门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及自然灾害的,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员参与应急预案、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的健康、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解决方法》规定的大体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妥善解决。
第五十八条发生教职员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属于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阶段性报告。
第五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学校安全工作人员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奖励和责任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检查、信息出版等部门对学校安全事业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联合或者个别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检查、信息出版等部门依法不履行学校安全监督和管理责任的,由上级部门予以批评。 构成上级部门和所在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学校没有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期纠正。 拒绝修改或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学生和教职员死伤的;
(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三)虚假申报或者延期重大事故;
(四)提供妨碍或虚假事故调查的情况:
(五)拒绝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起学校安全事故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解决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学校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生伤害事故解决方法》解决。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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