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讯:《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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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读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复印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义务教育需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快速发展,为培养理想、道德、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改善薄弱学校的运作条件,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和快速发展,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运作水平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计划实施,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主要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进行义务教育的实施事业。
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育教育教育任务保证教育教育教育教学的质量。
居民委员会应该协助政府工作,促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国内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状况、教师队伍建设状况、素质教育状况、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和录用情况、教育教育教育教学质量及义务教育
监督评价结果是对被监督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情,妨碍实施义务教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辞职。
第十条对有助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六岁以上的孩子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接受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期入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拿着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说明书向学校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 延期入学或休学的,必须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完成。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举办和变形与入学相关的各种考试,不得以各种学科的竞争成绩和考试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入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附近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分布情况等因素,合理明确和调整各公办学校收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区域范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消息必须在新生入学15日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具有当地户口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携带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户籍说明等身份说明资料,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明确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依照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带着居住说明和就业说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说明等资料,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明确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明确监护人之前,由收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有孤儿的说明资料,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明确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城镇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入、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市的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爱护服务体系制度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要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和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工作时,必须适当安排保护孩子的生活和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爱护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援助和便利。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辍学和退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退学学生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适龄儿童、少年或辍学学生,应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协助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学校,促使复学。
第十六条学生必须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培养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方式。
学生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禁止用人单位招募或变相招募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恐吓、诱惑和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或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
学校禁止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商业艺术活动和商业庆祝会等与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无关的活动。 确实有必要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必须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建设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合作,根据学校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配置专业计划。 复印件包括学校数量、学校规模及选择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需要设立学校的,必须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业计划。 学校的建设必须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制定学校的运营标准。
学校建设应该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标准。 学校所在地的选择和建设性的详细计划的制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的整体计划和国家规定的布局要求,合理避免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容易发生自然灾害的地区和抗震不利的地区。 其中,校舍建筑的抗震设计标准应符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学校建设标准,明确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监督检查学校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教育教育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甲烷等生活设施,改善教师和学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从业条件,寄宿制学校的优势 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中列支敦士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学校运营条件,提高学校运营水平,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必须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优势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必须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在班里学习,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和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组织实施的必要经费按照执行机关的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服刑期满、解除强制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必须建立健全的学校产权登记制度,确定产权关系,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改变公务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场所、教育教育教育设施的设备。 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校舍、场所、教育教学设施的设备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生源不足、学校条件不达标、教育质量低等原因需要取消或者合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附近医院入学、相对集中和资源配置优化的大致提出方案,得到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吗
边远地区、仓库地区、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必须保存必要的小学或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依照学校章程管理学校。
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 关于学生利益的重要决定事项,学校必须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 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得命令学生转学、退学或开除。 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互相协助,严厉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往专科学校接受矫正和教育。
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场所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修理、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需要修理、改造的,应当立即修理、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校舍,满足改造要求的,应当迅速改造。 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迅速重建、转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学校必须建立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助能力。
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驶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疾病预防管理和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监督检查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管理联合会议制度和警察学校的经常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 居民委员会必须合作。
在学校门口的链接上,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 对于位于人员、车辆密集地区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善交通流量,维持学校门口的交通秩序。
禁止在学校周边200米以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周边妨碍教育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污染环境的公司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藏、采用场所和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和设施。 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转移、关闭或者转移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一条教师必须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人差异,通过材料教育,促进学生的全面快速发展和个性的快速发展。 对于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必须进行对比性的援助和照顾。
教师要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体罚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场所遇到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生免费进行个别指导。 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 不要利用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的集体补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学校教职员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根据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计划、学校布局和生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教师的编制,不得将教师安排在与教育、教育、教育、教育活动无关的工作中。
第三十三条教师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学校依法履行教师录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责任。
新任教师实行公募制度。 招聘教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大体,进行择优招聘,向社会公开招聘方案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按时全额支付教师工资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津贴、补助金,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在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该关心教师的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进行体检。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开展教师培训。
学校必须按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训练,加强教师的训练评价,保障教师参加训练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必须依法接受训练,不断提高教师的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育教育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则和教师职业优势的教师评价体系,以教师表现为主要复印件,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评价结果必须作为聘用教师、晋升职务(职务)、分配业绩工资、奖励表彰的重要依据。
对于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离开教师岗位或者撤职。
第五章均衡快速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快速发展保障机制,确定均衡快速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小学校间、城乡间、地区间义务教育的差距。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必须完善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大体情况,加大向农村、贫困地区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标准化建设,加快脆弱学校的改造。 鼓励城镇学校、高质量学校援助和支持农村学校、薄弱学校。
第四十条教育园区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级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教师和校长流动制度,推进学校间、城乡间、地区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完善城市教师向农村教师的服务和农村教师向城市地区的分级学习、地区内骨干教师的巡回授课以及缺乏教师的移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平衡配置教师资源、配置、岗位设置、职务(职务)评价、骨干教师配置、教师与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改善学校教师学科、职务、年龄分布结构,
镇教师评定高级职位(职务)必须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的教学经验。
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向艰苦边远地区的农村教师发放专项津贴,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绩效工资实行专项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高等学校毕业生在农村地区、民族农村学校教书的,提前实行正定级工资,享受支付国家补助金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师资、教育教育教育教育设施设备、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迅速发展远程教育,发挥高质量学校的示范推动作用。
第六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明确课程方案和教育教育教育教学复印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程教育、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育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明确的课程方案,不得擅自调整课程、停课、增加课程时间、减少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程时间。
第四十六条学校根据教育教学规则和学生身心快速发展的优势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学生学习有趣,培养学生勤奋学习、刻苦研究的良好学习习性,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七条学校以德育为第一,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以前传入的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方式,形成健康人格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大厅)、科学技术馆、图书馆、文化馆(车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向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必须保证学生每天运动的时间在1小时以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运动会的小学三年级以上的学生和中学的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在10天和20天以上。
第四十九条学校必须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和指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的身心健康。 有条件的学校必须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家,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要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单亲家庭的学生处理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面临的问题。
第五十条减轻学生超重的课程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程负担的监视和公告制度,不得按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提出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要在教育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落实减轻学生的课程负担,科学配置学生的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加强与学校信息表达的合作,共同减轻学生过度的课程负担。
社会各方面要营造良好的社会气氛以减轻学生的超重课程负担。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指导和管理教材的编写、选择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材选择。 教材选定后不能随便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学校、教师强制或变相购买教育指导资料或报纸。 学校和教师不得强迫学生订购教育指导资料和报纸,也不得变态。
第七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承担,省人民政府统一执行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按照常规转移支付和特别资金补助等方法,按项目、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执行,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全额支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扩大义务教育的投资,实施义务教育财政资金的增加比例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收入的增加比例,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义务教育费用逐渐增加,教职员的工资和学生人均公共经费其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的增加而进行转移支付,减少本次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共经费标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及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超过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共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共经费标准必须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共经费标准的6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支付学生人均公共经费,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员的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共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学校安全保护等必要的支出
对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学生人数支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援助寄宿,提供生活补助。
五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迅速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和捐助者的意愿,将赠与财产用于学校的迅速发展,不得转用于他。 基金会必须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助者的意愿,将赠与财产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资助。
禁止以接受捐款等名义,以形式收取与入学相关的赞助费。
第五十八条依法征收的教育费的附加和地方教育的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必须按规定用于改善学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的附加和地方教育的附加。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专用于特别支出款,需要专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侵占、阻止、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和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审计监督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录用和管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财政、统计部门合作定期监视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执行情况,并将监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公务学校没有接受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向社会公布
(二)没有对学校校舍、场所及教育、教育设施的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及时修理、改造,或者对被认定为危险房间的校舍,按照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的职责
(四)教师占有或者配置教师从事与教育、教育、教育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按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提出升学指标
(六)扣留、侵占、阻止、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返还征收的款项。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监护人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形申请与入学相关的赞助费的;
(二)举办、变形举办与入学有关的各种考试,或者以各种学科的竞争成绩和考试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分级依据的;
(三)拒绝接受本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四)命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育、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态地让学生订购教育指导资料或者报纸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招募或变态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返回原居住地交给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民办非公司登记。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撤职。
(1)在职场上遇到了关于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没有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态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年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被废止。
标题:时讯:《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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