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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石某、付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2-06-11 15:48:0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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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俊律师接受被告石某、付某某的委托,就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石某、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庭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贵州兴义区域内利用自身的业务资源接洽有意申请贷款按揭的客户推荐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审核、协助申请银行贷款。同时在《承包协议》内约定业务范围、承包期限、风险承担、收款账号等事宜。后因被告推荐的客户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而违约,原告进行了代偿。原告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在庭审中,吕俊律师提出了质证意见并同时做出了详细、专业的答辩意见,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做了细致的分析,由于该案案情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将该案报送了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过审判委员讨论后,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全文引用了吕俊律师的答辩意见并决定驳回原告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是该案件吕俊律师提出的答辩意见全文:

 

答辩意见

一、《内部员工责任承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协议无效。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将融资性担保业务扩展至贵州省境内,而融资担保公司的开展业务需国家行政机关特别许可,其开展业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三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因此,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超出了其注册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其应设立分支机构并在跨区域开展业务时向住所地及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及《费用收取及结算约定》中约定的业务开展区域为贵州兴义,且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业务已经拓展到了贵州省全省,但原告的注册地为浙江省,原告以和被告签订《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及《费用收取及结算约定》的形式将其业务延伸至贵州省,以此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干扰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跨区域业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约定应属无效。

二、原告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建立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之上。但该内部承包协议所涉主体地位明显不平等,该份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1、《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中的条款更多的反映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第一条第5款明确约定原告系甲方内部员工且规定了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更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2、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仍是被告利用自身资源,接洽有意申请汽车贷款按揭的意向客户后由被告进行相关业务办理,原告根据其完成情况给予相应奖惩的规定。但协议却在风险承担上将所有风险规定由被告承担,明显不符合法律权责相符的平等原则,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明显不平等。并且协议还授权被告有权自行组建团队,但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遵守甲方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仍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劳动关系是基础,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兴义区域费用收取及结算约定》,主要依据是《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而该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并且该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对第三人债权如何处理、承包关系终止后如何结算,双方权责按合同法的规则并不能明确,因此,《结算约定》不能视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也并非“承包”关系,承包准确的说就是承包经营管理,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而本案被告却只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能将符合原告条件的客户推荐给原告,由原告具体审核是否达到原告的相应条件,再由原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被告的工作仅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并不享有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因此,本案也不能认定协议中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为“承包”。

综上理由,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虽具备一定的合意、自愿等类似合同的特性,但《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缺乏合同的必备要件,规定的内容更多反映的是二者间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公司统一管理的方法,不应属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工资计发计入成本核算(即在发放的工资、福利、养老金等薪酬总成本在甲方给乙方的返利款中按照成本金额相应扣减)”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返利款事实上属于工资,也是公司为了鼓励员工提升业绩的一种方法,这些都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形成的,这与平等主体间代办业务收取报酬有着本质区别,不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它经营合同。原告要求在被告承担其所推荐的客户所有违约的代偿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毕竟被告为原告提供平台,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业务经营活动,而原告在对被告推荐的客户进行审核后最终与客户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自然也应是原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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